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6执11421号
申请执行人: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4号院49号楼3层8A3127。
法定代表人:任利恒,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工商、证券、车辆、房产、互联网银行、银行余额等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以短信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4.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京0106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 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康 莉
书 记 员 胡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