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4315号
原告: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瑀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398084.00元;2.律师费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四平玺某小区的工程项目和松原市永某小区17#、18#号楼项目欠付工人工资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垫付工资及松原市永某小区17#、18#号楼项目资金需要向原告公司借款,并于2025年3月5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经确认,被告总计欠付原告398084.00元,其中四平玺某小区的工程项目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217524元,松原市永某小区17#、18#号楼项目为其垫付工资143360元并因该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200.00元,对账单中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款项于2025年4月30日前偿还完毕,并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承诺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
***辩称,松原市永某小区17#、18#的项目实际是常某干的。我只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原告所诉事实垫付借款398084元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98084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2025年3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兑账,兑账单载明:被告认可总计在原告处借款398084元,被告承诺于2025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如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在***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承担。被告在原告出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兑账单、交通银行支付凭证、律师费票据及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98084元的事实,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39808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兑账单载明借款金额398084元为借款本金。被告在原告借款398084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98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诺于2025年4月30日前给付借款398084元,如逾期自愿承担律师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084.00元;
二、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计37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