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瑀润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22民初95号 原告: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问天物流园内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策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建设小区东区一期1号楼6单元1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瑀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成品油款605550.6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05550.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是一家销售成品柴油、汽油的公司,2024年,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德惠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张家村、十二马架村、榆树沟村、安山村灌溉工程及四间道路等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双方达成口头成品柴油采购协议,古林省瑀润建筑有限公司共向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采购了685550.65元的成品柴油。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685550.65元的成品柴油后,全部投入使用,并为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枚。但是截止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仅向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8万元油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是古林省瑀润建筑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原告认为成品柴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全面履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605550.65元的行为显属恶意违约,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求。 被告瑀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至10月期间,瑀某公司在昱某公司处采购成品柴油,2024年4月至11月双方签订《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采购金额共计685550.65元,瑀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瑀某公司支付油款80000元,现尚欠605550.65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收据(共二十八张)、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瑀某公司在昱某公司处购买成品柴油,且出具对账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昱某公司已向瑀某公司交付其所购成品柴油,瑀某公司应当全面足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昱某公司要求瑀某公司给付货款605550.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昱某公司要求瑀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其要求瑀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昱某公司要求瑀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昱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550.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5550.65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日起,以202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55.7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255.75元由被告吉林省瑀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据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