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13民初2420号
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新合村水田以北、九德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邢淑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瑀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四平市梨树县建设小区东区一期1号楼6**1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省瑀润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省瑀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914810元,并以191481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九台区2021年沐石河街道5.6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的所需混凝土,约定了供应价格、收货人、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供应期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款1914810元,双方约定应在第一次浇筑结束后付50%,其余款项在农业农村局第一次工程回款时付清,如果未回款,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省瑀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数额没有异议,计息时间应该是2022年12月31日,因为没有验收没有回款,不是恶意拖欠,利息标准过高,律师代理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2021年**省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街道5.6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施工三标段(桦树村);工程地点: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街道桦树村;结算: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甲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以双方的结算人员(甲方应出具指定结算人员授权书,签字验收人员如与第十一条的收货人为同一人,则不出具)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混凝土货款于甲方工程最后一次浇筑(甲方10日内未使用乙方混凝土视为甲方本年工程结束进行最终结算)后支付本年度所用商混款的50%,剩余50%混凝土货款应于甲方合同中高标准项目第一次工程款回款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如2022年12月31日前甲方合同中高标准项目未回款,甲方应用现金方式支付乙方50%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向乙方按期结清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甲方指派**为收货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甲方收货人**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九台区沐石河街道5.6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省瑀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结账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实际欠款1914810元。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在需方处签字。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结算单完成结算且在庭审中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9148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故违约金应从2022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在合同中已约定由违约一方承担,虽然被告主***代理费60000元过高但并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瑀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148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14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2年11月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省瑀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7元,由被告**省瑀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