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7民初222号
原告:**银,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鹏波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与被告新疆鹏波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原告**银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银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1430.28元),由原告**银负担,剩余1405.28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审 判 员 秦 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