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3101民初2016号
原告:新疆深基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南湖路001号(恒昌名苑小区三期)第70栋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色满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深基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深基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深基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未按期交纳或者申请减、缓、免,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