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22582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13层13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北旺西路8号楼9号楼3层2区3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告)与被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图公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原告编号BVS-P0057530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其主办网站的首页或者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sinovoice.com的网站主办单位,其未经许可在网站中使用了原告编号为BVS-P0057530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共计1幅,原告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优图公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编号为BVS-P0057530,其出示了涉案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的证书及作品样稿,涉案作品电子底片原图,作品说明,及该作品在原告网站发表证据。 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了电子保全,域名为sinovoice.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华声公司。该网站于www.sinovoice.com/news/546.html链接上使用了优图公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摄影作品作为配图。 庭审中经核实,华声公司已删除涉案作品。优图公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优图公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经登记机关盖章的作品样稿、作品说明、原图信息、官网发表情况等证明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在华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优图公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华声公司未经优图公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优图公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鉴于优图公告撤回要求华声公司赔礼道歉、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优图公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华声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未提供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拍摄难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优图公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律师费,优图公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 2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