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1816号
原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2号楼一层2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彤,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华声公司)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系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通华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通华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捷通华声公司的商业秘密;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捷通华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被告***承担原告捷通华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共计50000元;4、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捷通华声公司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捷通华声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是一家专注于智能语音、智能图像、生物特征识别、智能语义等全方位人工智能技术研究与应用、全面发展人工智能云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多年发展,捷通华声公司推出全球首个全方位人工智能开放平台——灵云平台(aicloud.com),整合语音交互、图像识别、语义理解、生物特征识别等技术,实现并提供全方位一体化的人工智能技术方案与服务,成为中国人工智能产业领军企业,并为包括百度导航、嘀嘀打车、汉字英雄等知名移动应用及京东商城、携程等大型互联网络平台提供服务,被产业内评为“最具影响力人工智能云服务平台”。
***于2016年8月8日入职捷通华声公司,担任售前技术支持工程师,参与捷通华声公司投标的包括中国人寿智能语音导航项目、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等重大项目,掌握这些项目的技术方案、数据报告、报价等商业秘密信息。后***于2016年12月7日离职。***在入职时与离职前分别与捷通华声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员工离职承诺书》,约定***对在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以及在离职后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捷通华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提供咨询性、顾问性服务。
***离职后代表与捷通华声公司由直接竞争关系的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讯飞公司)参与中国人寿智能语音导航项目、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的投标。***披露、使用其在捷通华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这两个项目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致使捷通华声公司与科大讯飞公司在这两个项目及未来投标项目中完全失去竞争优势、最终未能中标,造成捷通华声公司的研发费用损失及可预期利润损失约及人民币600万元。同时,捷通华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综上,***侵犯了捷通华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捷通华声公司基于侵犯商业秘密提起诉讼,本案不涉及竞业禁止协议的问题,且捷通华声公司并未就该竞业禁止协议支付对价,该协议不能成立;2、捷通华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犯其何种商业秘密,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因此,请求驳回捷通华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捷通华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于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捷通华声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8日,是一家以智能语音、智能图像、生物特征识别等全方位人工智能技术研究与应用为主要经营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
***于2016年8月入职捷通华声公司,任职灵云智能语音方案营销中心,从事技术支持等工作,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保密、竞业禁止、培训等相关内容。双方同时还签订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对于***任职期间与离职后涉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进行具体的约定。
2016年12月7日,***与捷通华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工作交接清单》,该交接单显示***参与了捷通华声公司的“中国人寿ASR项目”、“中国人寿语音导航项目”。***于同日签署《员工离职承诺书》。
***于2016年12月底入职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讯飞公司),于同年4月离职。
捷通华声公司据此主张:***与其曾存在劳动关系并参与“中国人寿智能语音导航项目”的具体工作、掌握该项目的核心秘密;***从捷通华声公司离职并入职科大讯飞公司后,参与了科大讯飞公司的相同项目,并披露、使用在捷通华声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使捷通华声公司在该项目中失去竞争优势,导致投标失败。***主张其先后在捷通华声公司与科大讯飞公司从事的有关中国人寿的项目是两个不同内容的项目,在捷通华声公司工作期间未接触过“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语音质检招标项目”,且其从未利用在捷通华声公司获取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招标项目的相关邮件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主张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秘密点等权利基础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被告实施了何种具体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捷通华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证明***自捷通华声公司离职后随即入职科大讯飞公司并参与中国人寿项目的招标工作,但始终未能明确具体地阐明***侵害了其何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亦未能举证证明科大讯飞公司具有不当使用捷通华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因此,捷通华声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未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捷通华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