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226民初422号
原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主要负责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起诉的权利,起诉后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撤回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并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82730元),由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