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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1民初11363号 原告:杨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杨某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