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建工公司作为锅炉供热公司,没有按照北京市物价局规定进行供暖收费,供暖费在无根据情况下从19元/平米涨到30元/平米,建工公司应拿出涨价依据,否则应按照原价收费。建工公司声称涨价依据是来源于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发布的[2001]372号文件,该文件没有明确指定具体价格。据***了解,***所在小区毗邻慧忠北里、慧忠里、安慧北里等小区,这些小区居民楼房供暖收费价格为24元/平米,建工公司同时也是上述小区的供暖商,却采取不一致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建工公司向***展示的30元/平米的收费涨价文件是针对公寓楼房的,***所在楼房是居民住宅楼。因此,***认为建工公司涨价没有严格按照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对于居民楼按照公寓楼标准进行收费实属不合理,***要求按照北京市物价局要求进行定价收费。上述37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平米调整到30元/平米。而***住宅一直以来都是以19元/平米收费,没有文件规定从19元/平米涨到30元/平米。***住宅47.76平米,可是卫生间根本就没有安装暖气,这是开发商的问题,卫生间收费也不合理。希望人民法院为人民、心怀人民、公正裁判,守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请求供暖公司必须提供北京市物价局19元/平米涨到30元/平米的文件,民宅一直按照19元/平米收费,而不是从28元/平米涨到30元/平米收费的。如果非要按照30元收取,请把***的暖气拆除,***会自供暖。
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4298.4元;2.判令***支付滞纳金343.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6日,建工公司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采暖计费面积为47.76平方米,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1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一审庭审中,经询,***认可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7.76平方米。***对于1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供暖费标准予以认可,但表示建工公司未提供文件规定证明供暖费标准由19元调整为30元,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的规定,应按照24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标准交纳。
关于供暖费标准的调整,建工公司表示1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标准为燃煤锅炉的供暖价格,依据京规复[2013]371号文件,自2013年至2014年采暖季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开始采用燃气集中供热,故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将供暖费标准调整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上述两种供暖价格对应的供暖方式不同,不存在将供暖费标准由19元调整为30元的情况。对于***所述的24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标准,系市热力集团供应的房屋的收费标准,建工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并非热力集团提供,故不应当适用该标准。
一审庭审中,建工公司提供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供暖方式和价格的变化,根据该《说明》显示:建工公司为落实市政府大气污染治理措施,依据京规复[2013]371号文件,自2013-2014供暖季采用燃气集中供热(煤改气)。燃气集中供暖后,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居民用户供热收费标准改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关于***主张的建工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询,其表示未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就供暖温度进行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建工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应支付供暖费。
关于***抗辩建工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的规定可知,其主张的24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标准系热力集团的供热价格,而本案中系建工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并非热力集团,不应当适用该标准。而根据该文件,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的供暖价格调整为30元每平方米每采暖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的供暖方式已经变更为燃气锅炉供暖方式,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供暖费,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抗辩称建工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现建工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298.4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恶意欠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298.4元;二、驳回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建工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供暖服务,***应支付供暖费。***辩称应当按照19元/平米收取供暖费,建工公司涨价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虽然约定了供暖费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19元/平方米,但是建工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以及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证明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的供暖价格调整为30元每平方米每采暖季。现涉案房屋的供暖方式已经变更为燃气锅炉供暖方式,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供暖费。建工公司已经提交了供暖费价格调整的合法依据,***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建工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29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