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1年、2014年至2015年期间供暖费的判项;2.依法判决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予采信***关于已经缴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抗辩理由,该认定的理由和结论均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试问哪一个普通家庭会在缴纳供暖费之后,把缴费票据留存达10年之久?恐怕除了极个别心思缜密、做事细致的人,常人绝对难以做到。一审法院如此机械的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显然是强人所难,完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2.从水电暖气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收费惯例来看,在收取新费时,如果发现有欠费,是不可能收取后续费用的。最简单的例证,二手房买卖中,新房东去缴费时,收费人员不可能在未收到欠款的情况下,去收取之后的费用。本案中,建工公司2017年12月以***未缴纳上个供暖季的费用为由拒收当季供暖费亦是例证。建工公司在已收取2011年至2013年3个供暖季费用的情况下,反而提出***未缴纳2010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完全不符合上述行业收费惯例。3.建工公司要求***缴纳2010年至2011年供暖费,早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以***未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且建工公司不认可***提供的录音光盘为由,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至2015年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抗辩理由,该认定的理由和结论均不能成立。1.***提供的录音光盘,系***2014年12月26日与建工公司员工就供暖温度不达标事宜进行交涉时所录制,录音内容清晰显示,建工公司工作人员承认2014年年底大量业主反映供暖不热、导致公司忙不过来的问题。该录音足以证实***提出的相关抗辩事实,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毫无道理,一审法院仅凭建工公司不予认可就否定该证据证明力更是毫无道理。2.***在2014年年底曾经拨打12345市长热线反映供暖不达标问题,且***在此期间患感冒2次,该事实可以印证建工公司自认的2014年至2015年供暖不达标的事实。三、建工公司在***2017年主动缴费时拒不收费,并导致双方为此对簿公堂,建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另,建工公司曾以同一理由诉至法院,本案可能是重复起诉。经***回忆,2010年是用现金或者工商银行卡支付供暖费的,目前***已经向工商银行申请调取相关的流水,但是只能调取五年之内的。
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8390.58元;2.判令***支付滞纳金2916.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29日,建工公司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建工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供暖费。取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9元*108.82平方米=2067.58元。
一审庭审中,经询,***认可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8.82平方米。关于供暖费标准,建工公司表示依据京规复[2013]371号文件,自2013年至2014年采暖季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开始采用燃气集中供热,因此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将供暖费标准调整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一审庭审中,***表示2010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已经交纳,但是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找到当年的供暖费发票,并表示如果当年不交纳,建工锅炉公司不会收取后续的供暖费,系建工锅炉公司的财务制度混乱才无法找到交费票据存根,故对于该年度的供暖费不应当交纳。
关于***主张的2014年至2015年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抗辩意见,***提交其与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建工公司不予认可。经询,***表示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供暖温度并未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与建工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建工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应支付供暖费。***虽抗辩2010年11月15月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已经交纳,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主张2014年至2015年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抗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工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现建工公司按照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要求***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8390.5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系因供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建工公司进行沟通,并非恶意欠费,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8390.58元;二、驳回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传票一张,证明本案涉及重复起诉问题。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当时那个案子因为调解未成功就撤诉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建工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建工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供暖服务,***应支付供暖费。***辩称其不应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建工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
关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费,***上诉主张该部分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已经缴纳了供暖费,但是因为时间久远未能保留缴费票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抗辩,本院难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已经缴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费,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上诉主张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亦难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