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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0627号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339.5元;2.判令***支付滞纳金535.8元。事实和理由:***为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413号楼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建工公司负责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建工公司按照约定了供暖服务,***应按市政府的规定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交纳供暖费,但经多次催缴,***仍未交纳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双方沟通未果,故建工公司诉至本院。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22日,***作为甲方、建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建工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建筑面积70.5平方米,取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8元。 庭审中,建工公司表示2001年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对供暖费标准进行了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2003年至2004年供暖季涉案房屋的供暖费标准为1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另查,2003年至2004年期间***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70.5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与建工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建工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接受了供暖服务,应支付供暖费。现建工公司要求***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339.5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恶意欠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339.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