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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9691号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25号。 被告:佟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佟某(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23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8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为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系北京市XX区XX里X号楼X单元X室的承租人。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的供暖企业,被告系涉案房屋北京市XX区XX里X号楼X单元X室的产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9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供热协议,关于供暖费标准,原告表示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原告提供2014朝民初字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就2002年至2014年期间供暖费已调解解决。关于滞纳金,原告表示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明、供暖协议、调解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供暖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被告之间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恶意欠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239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佟某负担(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佟某负担(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