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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9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97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供暖费2465.28元或者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供暖方式,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上诉人对按照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供暖费标准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4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供暖费标准支付供暖费,且应该按照涉案房屋的套内面积34.24平方米计算。另外,改为燃气供暖后,上诉人家中供暖温度始终不达标,室内温度始终不足18度,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供暖费予以减免,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7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97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供暖费2465.28元或者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建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4734元;2.判令***支付滞纳金37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表示其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关于供暖费标准,建工公司表示其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2013年之前,小区供暖方式为燃煤供暖,按照1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标准收费,2013年按照北京市的要求,供暖方式更改为燃气,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变更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经询,***对于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供暖费标准不予认可,表示建工公司在未经过采暖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供暖方式,应当自行承担后果,用户还应当按照1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标准交纳供暖费。 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认可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2.6平方米。 另,***主张建工公司对于其他住户加粗管道的行为不予管理导致其家中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提供自行测温的照片予以佐证。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表示未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就供暖温度进行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建工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工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应当支付供暖费。 关于***抗辩建工公司应按1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标准收取供暖费的意见,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的规定可知,其主张的1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标准系燃煤的供暖价格,而根据该文件,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的供暖价格调整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的供暖方式已经变更为燃气锅炉供暖方式,应当按照燃气供暖标准支付供暖费,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抗辩称建工公司对其他住户不予管理导致其家中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意见,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现建工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734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恶意欠缴,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734元;二、驳回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发票、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及两张照片,证明***家还有一套房子在慈云寺,系同一物业公司,该房屋的供暖费是按照24元每平米的标准,本案涉案房屋不应该增加热费标准。建工公司称对***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建工公司提交《证明》、《说明》,证明涉案小区名称、供热范围还有供暖费标准为30元每建筑平米,双方之间存在供热关系。 本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虽未直接与***签订供暖协议,但建工公司实际为***提供了供暖服务,***与建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故***应依约交纳供暖费用。 ***主张建工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且不同意按照30元每建筑平米的标准交纳供暖费,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建工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低于正常标准,且涉案房屋的供暖方式已经变更为燃气锅炉供暖方式,应当按照燃气供暖标准支付供暖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