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16218号
原告:***,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xx,身份证号xx。
被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3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底一日凌晨3点40分左右,被告为供暖试水,因管理不善总阀门未关,导致原告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1号楼24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两间卧室的天花板、墙面、暖气罩、木地板、衣柜、被子床垫等全部被泡损坏。原告发现漏水时,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于是第一时间给本楼物业打电话,物业让我致电被告。当日自早晨5点左右起,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大约9点半,被告维修人员才过来,把楼上的总阀门关掉。此时距离漏水发生已过去6个小时,对原告住宅造成损失是毁灭性的,被告维修人员也看了被泡场景,原告当时让维修人员拍照给被告反映情况。事件发生后,被告并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有关公司、人员对损失评估,损失共计10330元。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供暖总阀门是在原告涉案房屋天花板的上面,但原告涉案房屋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不认可供暖总阀门没关,总阀门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漏水,当时我方检查涉案房屋天沟的管道都是干的,如果总阀门没关长时间漏水,不会只有原告涉案房屋受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位于24层,涉案房屋的两个卧室是顶层,客厅上面还有25层、26层,该楼共26层。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供暖由被告负责,供暖总阀门在涉案房屋天花板的上面。
原告表示漏水事件发生在2019年10月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发现并反映漏水问题后6个小时没有人来给解决,大约9点半被告维修人员才过来,把楼上的总阀门关掉。被告表示原告一直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主张漏水,现在却又向被告主张。原告表示被告所述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照片,证明供暖漏水造成涉案房屋损失情况,其中有照片显示天花板墙皮脱落等。还提交报价单,证明修复损失需10330元。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当时维修人员查看了总阀门,没有漏水情况,如果总阀门没关长时间漏水,不会只有原告涉案房屋受影响。
经询,原告表示没有其他证据提交,认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现有证据,其拟证明漏水来自于被告供暖总阀门的证据只有照片,而照片虽体现天花板有墙皮脱落等情况,根据自然规律、常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判断漏水原因来自于涉案房屋的上方,但无法据此认定漏水就是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若就此认定被告原因和责任难免侵害被告权益,本院对原告遭遇深表同情和理解,但在原告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