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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6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锅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锅炉公司按表计量收取暖气费;3.依法撤销2017年采暖合同;4.退还多收取的暖气费(2017-2021供暖季度)7537.5元、诉讼费25元;5.赔偿精神损失,公开赔礼道歉;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锅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锅炉公司的收费依据是京价(商)[2001]372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各种情况的收费单价后于第四条规定:以上价格一律为到户价格,不得另加任何费用。应按照实际供暖价格收费,不应按照总面积收费。总面积含户外供暖的公摊面积。第五条规定,供暖要保证供暖质量18度,未供暖的地方如何保证供暖温度?合同为何只保证卧室温度?2.该文件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市新建居住建筑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暂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计收供暖费。***住房是按照分户供暖建设,已入住多年,为何不按表计量收费?门厅、走道、电梯庭等公用面积没有供暖,为何要收费?按照总面积收费没有根据,售房原始资料显示房屋面积为140.09平方米,套内面积122平方米,加上公摊面积20.35平方米,总面积应为160.44平方米,为什么按照172.31平方米收费,收费显然存在问题;3.锅炉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只需要签字,签字之后发现收费面积、只保证卧室温度等合同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4.2017年供暖合同的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合同,合同自动延续。因合同内容有问题,***一直在进行交涉,但是锅炉公司置之不理。锅炉公司提出如果不这样交费,就将住户列入黑名单,引起广大军休干部的公愤,给***造成很大烦恼和精神损伤。无可奈何,***按照有问题的合同交纳了五年供暖费,现在还要求继续按照有问题的合同交费,不合理也不合法。二、供暖公司按照总建筑面积收费,不符合公平交易、公序良俗以及政府文件的规定。有其他小区就是按照套内面积进行收费,***多交费的面积为50.25平方米,每年多交1507.5元。多收费、少供暖不合法,过期合同不应有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未订立新的合同,合同自动延续,合同签字后发现有问题,一再交涉也无果。几十位住户要求和锅炉公司重新签订供暖合同,锅炉公司置之不理,未经双当事人认可,合同不应延续。2017年供暖合同***签字了,也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已经按照这个合同履行了五年,今年还要***按照这个合同交费没有道理。因为这个事情,***花费了很多精力和财力。京发改[2021]1082号文件是北京市七部委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的文件,其中规定具备热计量条件的,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暂不具备该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政府文件需要执行,关于***的住房是否具备热计量的条件,***已经出示相关证据。我们是法治国家,法治的要义是用公开的规则约束权力,任何人都应遵守。司法是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从一审开始,***一直坚持按表计费、按实际供暖面积收费,这个要求为何得不到支持。一审文书没有提到按表计费的问题,程序存在问题。锅炉公司要求按照有问题的合同交纳供暖费,***要求应按照文件执行。 锅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热计量不是供暖公司应当做的,供暖公司只负责供暖,保证每户的温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2.判令锅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暖气费(2017-2021供暖季度)7537.5元;3.判令锅炉公司赔偿精神损失,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未取得房产证。锅炉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企业。 2017年11月28日,***作为用热人与锅炉公司作为供热人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采暖季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计费面积为172.31平方米。对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筑物竣工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计(空)平方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采暖期内,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或经过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锅炉公司应当保证***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经双方共同确认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采暖费,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供暖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 2020年1月份,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5169.3元以及滞纳金258.47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5169.3元。后***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3民申6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关于涉案房屋面积,***提交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显示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72.31平方米。锅炉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房屋面积是参考楼上楼下邻居的面积进行计算的。 2013年9月6日,锅炉公司出具《说明》“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落实市政府大气污染治理措施,依据《市规复(2013)371号》文件,自2013-2014供暖季开始采用燃气集中供热(煤改气),我公司负责朝阳区×××小区的燃气集中供暖工作。燃气集中供暖后,按照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居民用户供热收费标准改为:30元/每建筑平米·采暖季。非居民用户按照(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供暖费收费标准改为:42元/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在落款处有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的盖章,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 经查,北京市物价局颁布的《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第二条第三项,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调整为30元。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供暖计费面积问题的批复中载明:我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2001]372号)中规定的供暖费计费建筑面积是指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目中标注的建筑面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锅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中明确写明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采暖期,供热室内温度标准,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间以及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字词义非常清楚。在签订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锅炉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支付了相应期间的供暖费,故不存在误解情形。且***未举证证明锅炉公司趁人之危,使***在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形下签署该合同。故***要求撤销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锅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称与锅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但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没有免除或限制合同一方的权利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退还多收取的供暖费,***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的建筑面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以及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只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查,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审理,否则法院不得审理。***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依法判令锅炉公司按表计量收取暖气费”,超出了一审其诉讼请求范围,且锅炉公司对其诉请并不同意,故,本院无法予以审理。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2017年采暖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二是应否退还暖气费7537.5元;三是应否赔偿***精神损失,公开赔礼道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7年采暖合同是否可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达到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2017年采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该合同对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等供热要素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锅炉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亦支付了相应期间的供暖费,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履行完毕,现***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退还暖气费7537.5元。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项下,供暖单位的义务是及时提供符合规定的供暖服务,采暖用户的义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供暖费,即支付相应对价。在按照面积收取供暖费的情形下,用户热费的具体计算公式为:供暖费=供暖费标准×供暖面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供暖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供暖面积。***房屋没有房产证,其主张应按照同楼同户型的套内面积122.6平方米计算房屋的供暖面积,并提交该小区×号房屋的《×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予以证明。锅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显示房屋的建筑面积172.31平方米,应以该数据计算供暖费。对此,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7月13日发布的《供热术语标准》(CJJ/T55-2011)将“供热面积”定义为“供暖建筑的建筑面积”,同时参照《北京市物价局关于供暖计费面积问题的批复》:我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2001]372号)中规定的供暖费计费建筑面积是指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目中标注的建筑面积。故,在按照面积收取供暖费的情形下,锅炉公司以同楼同户型《×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显示的建筑面积收取供暖费,具有一定合理性。关于***主张该计算表中建筑面积计算错误,但现有证据无法予以作证,如***认为确有错误可向房屋开发部门或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纠正。对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以及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完全符合建设绿色北京的理念,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坚持不懈。供暖企业与采暖用户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均有义务按照相关规定积极协商并签订按照热计量计费的供暖协议,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当积极履行各自职责,严格依法开展对民用建筑供热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形成各方合力,助力绿色北京建设。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