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锅炉公司违反文件违反常规超面积收费,没有供暖的地方也收暖气费。我要求按表计量收费,按实际供暖面积交费。锅炉公司明显违反他们提供的收费依据和文件,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暂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体的按供热面积收费。(二)一审开庭程序不合法。(三)锅炉公司按建筑面积收费不符合文件规定。(四)锅炉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没有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签字后我发现违反文件规定,发现问题后一再交涉,锅炉公司不理,违法合同不应认定有效。(五)我提交了我们的住房具备分户供暖计量条件的证据,提供了未供暖的地方收了我们暖气费的证明。锅炉公司说我们的暖气是各户串在一起的,不具备分户计量收费的条件,没有多收暖气费,但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两审法院对这些事实和证据没有核实清楚,判决缺乏依据。一审违反辖区管辖的规定,不应在酒仙桥法庭审理。二审法院驳回诉求不合理、不合法。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诉请撤销双方2017年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锅炉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暖气费,赔偿精神损失,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2017年采暖合同是否可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达到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2017年采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该合同对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等供热要素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锅炉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亦支付了相应期间的供暖费,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应否退还暖气费7537.5元。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项下,供暖单位的义务是及时提供符合规定的供暖服务,采暖用户的义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供暖费,即支付相应对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供暖面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7月13日发布的《供热术语标准》(CJJ/T55-2011)将“供热面积”定义为“供暖建筑的建筑面积”,同时参照《北京市物价局关于供暖计费面积问题的批复》:我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2001]372号)中规定的供暖费计费建筑面积是指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目中标注的建筑面积。故,在按照面积收取供暖费的情形下,***的房屋没有产权证,锅炉公司以同楼同户型《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显示的建筑面积收取供暖费,具有一定合理性。***主张供暖公司不应按建筑面积收费,多收取暖气费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于***要求退还暖气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以及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应予再审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