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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普舒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2060号
原告:南京普舒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路28号万汇城(北区)1幢1单元307室。
法定代表人:潘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耿果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普舒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舒温公司)与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舒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被告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舒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南京市浦口区鼎业国际花园三期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采取合同清单包干价,总计1307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顺利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目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拖欠工程款207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无奈,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君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工程款,请原告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普舒温公司(乙方)、被告君鼎公司(甲方)签订《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浦口区鼎业国际花园三期,工程地点南京浦口区江浦东门,承包方式及范围: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甲方提供的投标报价清单范围为准,总价一次性包干。若有设计变更或清单漏项,乙方将签证单做好后交给甲方办理(业主、监理、设计签字与盖章交由甲方完成)。合同工期按照甲方要求及施工周期进行。本工程合同清单包干价为人民币130700元,工程量完成一半时,付人民币30000元;工程量完成80%时,付人民币30000元;工程量全部完成时,付人民币20000元;2013年年底若不验收付工程款的70%,若工程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90%。年后付5%,余5%质量保修金2年内付清不计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开工,2013年年底完工。
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原告陈述工程已于2014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于2018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普舒温公司与被告君鼎公司签订的《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已交付使用,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307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先后支付11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普舒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00元及利息(以2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