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02民初2044号
原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东北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建三江管理局洪河农场公路养护职工住宅楼1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2号1号楼地下室-1层D02-8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东北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东北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建三江洪河农场公路养护职工住宅楼112号门市。
被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东北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黑龙江省。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东北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通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东北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金额300000元;2、判令被告***及法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东北通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也是两家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两家被告公司其财务及管理均为同一批人员,二公司系人格混同、资产混同,同一办公地点混同,经营项目混同,实际为同一公司。2020年7月份,被告***称自己经营的东北通公司和***公司资金紧张,需要500000元周转(已另案处理),问原告是否同意出借,出借期间没有利息,但是可以在其公司下分包点小工程,公司出机械,这笔款就等于原告入股,扣除相关支出,然后利润对半分,并承诺原告至年底会有不低于20万的纯利润分红,原告同意后,于2020年8月13日将500000现金交给被告***,***出具了由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应当说明的是:至2020年12月份,原告根据工程需要在抚远市税务局开具机械费、人工费发票,被告东北通公司与被告***公司已经陆续汇工程结算款给原告1012000元(另有其他未结算工程款未结算),在此期间被告***称;“现在还没到年底,等到年底一起结算,先把款项转给其弟弟***”。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所有款项转给了***微信账户及银行卡内。但时至今日,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推脱,未给原告任何工程款。综上,原告参与了所有项目的经营与管理,按照约定扣除相关支出剩余600000元,应与原告平均分配各自享有300000元。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另案中所涉及的500000元借款发生之初,原、被告之间确曾口头说过要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合作,但在原告去工程所在的工地后,经实地查看其没有能力和技术承建工程,故双方的口头意向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活期间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双方是合作关系的情形。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给付其300000元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发票复印件照片6张,证明由原告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开具发票,发票内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时间、费用额度及开票人信息。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发票是案涉两公司在经营期间开具的,原告开具发票是其作为工作人员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合作关系有关联性。
证据2、农业银行流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东北通公司和***公司将工程款项转给原告,原告又转给案外人***。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转账是因原告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开具发票所形成的,发票中的金额也是两公司支付的,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及上一组证据所涉金额,双方在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2)黑8102民初615号案件中已经过对账并就尚欠原告的借款达成协议,东北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将证据拿到本案中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3、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8页,第1页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又变更要求转给***的事实;第7页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参与工程项目的事实;第10页、12页、14页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润分配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可;第16页至第19页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利润结算的问题准备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绝大多数都是原告说话的内容,***对原告说话的内容并没有认可,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成立,且原告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需要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实;微信聊天内容本身无法确定合作的具体内容,是否有盈利等情况。
证据4、原告与***录音光盘一张、电话录音文字版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润分红不少于20万元。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未出庭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录音的内容证实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5、转账记录微信截图2张、施工作业截图3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共同参与工程的经营与管理,原告招聘工人、工种的详细信息。被告代理人对与***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内容证实不了原告与二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也证实不了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有关联性。
证据6、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和***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言的内容证实不了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是原告主张的与两公司之间合作期间发生的。
证据7、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介绍**到原告处干活的过程。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言的内容证实不了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是原告主张的与两公司之间合作期间发生的。
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2)黑8102民初6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转账电子回单三张,证明原告在本案提到的5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而非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合作期间的入股,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经(2022)黑8102民初615号案件调解,在东北通公司给付原告320000元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债务两清;电子回单证实了被告东北通公司已将615号案件的款项支付完毕,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2022)黑8102民初615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调解书只是双方就借款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内载明双方有50000元有争议,原告重新收集证据进行另诉。
证据2、原、被告之间就***在公司工作期间报销及被告转给其款项的对账单据、明细、转账明细、微信支付截图,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转给***的款项是16840元,扣除***5个月的工资25000元及其报销的票据19315元,***多支出17525元;证明了***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给***支付了工资的事实,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合作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除本人签字外,其他票据及单据都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不成立,按照一般的雇佣关系发放工资的日期应该是固定的,但微信转账记录的日期不同;微信聊天记录备注的打款5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约定每个月预支原告5000元利润;该组证据中缺失原告与***财务对账时原告签字的往来款的表格。
原告提交的借据1、2、3,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5,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该证言内容单一,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7,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北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借款人为被告东北通公司,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借款期间没有利息,原告***和东北通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东北通公司在合同上**。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东北通公司。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合作,原告参与了部分工程的管理。2020年12月,***公司将水稻示范园区田间基础设施维修等工程的机械费、人工费,东北通公司将抚远市农村饮用水安全脱贫攻坚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人工费,共计1012000元资金转到***的账户,***开具发票,又将资金转给***。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五个月工资25000元。原告于2022年3月7日以东北通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金额50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日,共计87000元,本息合计58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注册资金100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清偿,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经过核对账目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黑8102民初6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东北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于2022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之间债务两清;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0元,减半收取4835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东北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截止2022年5月9日,东北通公司将调解书所涉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黑8102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冻结东北通公司开户账号内150000元,冻结***公司开户账号内1500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6日起诉到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东北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金额300000元;2、判令被告***及法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应当提供双方合作承建工程并取得利润600000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入股被告工程500000元,在(2022)黑8102民初6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该500000元为借款,其前后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相符;原告虽参与了部分工程的管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分包了被告的工程且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举证其与二被告公司之间有资金流水1012000元,但未举证工程的成本和支出,证实不了工程的利润为600000元;且在(2022)黑8102民初615号案件中,双方已对账目进行核算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