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古庙头一小区7#楼工程,工程于2006年12月28日结算总值为3011850元。原告为被告建设古庙头社区旧村改造A区5#楼工程,工程于2007年4月18日结算总值为2955220.03元。以上两项工程,工程总值合计为5967070.0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共付款4590458.88元,仍欠款1376611.1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376611.15元。2、偿还1376611.15元自2007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1,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了古庙头社区10#楼工程,工程总造价301185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告施工古庙头社区旧村改造A5#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955220.03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处住宅一小区7号楼及旧村改造A5#楼工程,其中7号楼于2005年底竣工交付,A5#楼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交付。
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古庙头住宅一小区7号楼《结算协议书》,载明:“合同造价合计:建筑面积4365平方米*690元每平方米=3011850元。”
2007年4月18日,青岛正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城阳区古庙头社区旧村改造A5#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决算值为2955220.03元。
至起诉时,被告已付工程款4590458.88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结算协议书、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376611.1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均认可工程分别于2005年年底及2006年6月30日竣工交付,因此被告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7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6611.15元,并承担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