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雍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5539号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夏庄村1#-6#楼建设工程,总价款14944407.85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截止2005年6月14日,被告共偿付9963700.15元,后经催要,被告又于2007年底、2010年底分别偿付243万元和80万元,剩余1750707.70元,虽经原告不间断的反复催要,被告拒不偿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750707.7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180万元(以实际产生的利息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4)第269号裁决书和裁决补正书各1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撤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发生争议应由青岛仲裁委裁决,原告根据该约定向青岛仲裁委申请裁决后,裁决书被青岛中院予以撤销,双方在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3,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城阳营业部受被告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14944407.85元。 4,被告付款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从经管站抄录的涉案工程被告付款情况,从2003年至2011年共付款13193700.15元,尚有1750707.70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夏庄村改造工程1#-6#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9月30日。工程预付款:签订合同开工时付工程总额的30%,主体完工时付至工程总款的70%,竣工交付时付至工程总款的97%,余款除屋面保修合同一年内付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为大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为550元,其中煤屋、阁楼不计算面积,室外工程按竣工资料按现行国家规定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款由青岛广源发集团公司代夏庄村支付。同时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6#楼及2#网点于2003年年底完工,1#楼、2#网点于2004年年底完工。 2005年6月13日,根据被告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报告书》,载明夏庄村一小区1#-6#楼及1#、2#网点工程审定值为14944407.85元。 2014年10月30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4)第26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195万元,但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申请人实际欠款数额为175.07077万元。……五、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750707.7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29178.46元。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0085元,申请人承担23115元,被申请人承担16970元,因申请人已全部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1796856.16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5年3月17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补字(2014)第269号《裁决补正书》,主要内容为:“后仲裁庭发现裁决书中裁决作出日期及部分数字计算有误……现对裁决书中以下内容作出补正:一、对裁决书第四部分仲裁庭意见中第3项关于申请人主张所欠工程款利息问题中,‘……,该部分利息为29178.46元’,补正为‘……,该部分利息为65376.77元’。二、对裁决书第五部分裁决中,第2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29178.46元’,补正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65376.77元。’第3项‘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0085.00元,申请人承担23115.00元,被申请人承担16970元,……’补正为‘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0085.00元,申请人承担22770.00元,被申请人承担17315.00元,……’裁决部分中‘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1796856.16元,……’补正为‘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1833399.47元,……’三、裁决书作出日期‘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补正为‘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2015年10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撤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从裁决补正书中无法看出补正的理由,而补正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裁判文书补正的规定,也不符合《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仲裁法58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青仲裁字(2014)第269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05年6月1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4944407.8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750707.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交付时付至工程总款的97%,余款除屋面保修金外一年内付清,原告主张工程最后交付时间为2004年底,因此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大包单价为550元/平方米,而对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均未作约定,2005年6月13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4944407.85元,因此被告应于2005年6月14日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7%即14496075.61元(14944407.85元×97%),剩余3%保修金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明细,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5年6月14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72977.91元,并按本金1750707.70元承担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707.70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6月14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72977.91元,并按本金1750707.70元承担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6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