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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6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青岛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庄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南阳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承包的4#、8#楼实际工程量为14981.8平方米,双方所签合同中15366平方米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鉴定。二、***施工的4#、8#楼未干完工程及应返工工程83510元应扣除。三、***丢失物品给***造成的经济损失52462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城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劳务费421761元(差额10373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丢失的东西与***无关,返工部分已经签字,并不重复。阁楼按照2.0计算出15366元。 ***在一审中请求判令:1、***偿还劳务费535497元,夏庄建筑公司、吉顺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15日,***与***签字订立《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青岛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青岛百果山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城阳区夏庄太和社区的旧村改造工程中4#、8#楼、地下车库、土建装饰工程劳务部分,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层面、内外墙抹灰等,开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4#楼、8#楼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量、人工费打包工程(注:不包括水、粉刷、保温、植筋、墙面钉网片、甩浆,甲方做),基础按单项工程量单价计算已结账,主体按建筑面积总承包(详见补充条款);付款方式和期限:阶段性付款,基础和主体共分四次,基础结束,一层顶打完付基础结算总值的100%(注:基础按单项工程量单价计算已结账),工程竣工验收按承包面积付主体的95%主体及装修工程按阶段性付款,填充墙全部结束付至190元每平方,外墙抹灰结束付至210元每平方,内墙抹灰结束付至240元每平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第十八条补充条款:1、基础单项价格,模板按砼接触面每平方32元计算,毛石商混砼浇筑养护按每平方20元计算,钢筋制作绑扎按550元一吨计算,基础清基按每平方18元计算,零工按120元一个工日,砌石按每平方90元计算;3、4#楼、8#楼工程±0.000按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4#楼:6440平方米;8#楼:8926平方米),已定好工程量15366平方米;(1)打包价款:每平方米按270元计算;(2)地下车库:执行其他单位的地下车库的价格,车库主体面积为1158平方米(注:车库基础按单项工程量单价计算已结账)。***在合同“承包方”处签字捺印,***在合同“发包方”处签字。 2011年9月10日,邴***签字确认“2011年5月-9月太和工地另工签证结算明细表”,载明费用总合计11900元;“太和二期工程4#楼基础工程量明细表”,费用总合计105709元;“太和二期工程8#楼基础工程量明细表”,费用共计192060元;“太和二期工程4#楼车库基础工程量明细表”,费用总合计38266元。2012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太和工地4#楼追加工程量”,费用合计20660元;“太和工地8#楼追加工程量”,费用合计11780元。2015年1月22日,邴***签字确认太和工程4#楼车库费用266300元。 一审另查明,***已支付***劳务费427万元。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主张其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现***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劳务作业,***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对此***提交了由双方签字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认为其系职务行为,代表青岛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果山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但根据***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签字盖章处显示“发包方(章):***;承包方(章)***”,并未加盖青岛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果山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且吉顺建筑公司称未与***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分包合同,也未授权***就涉案工程与***签订分包合同,故对***主张其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且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了***劳务费427万元。因此,一审认定该《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双方系***与***。***为证明其劳务费数额提交了由邴***、***签字的工程量明细表及零工签证结算明细表,***认可邴***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员,但认为二人系吉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负有证明该工程与吉顺建筑公司之间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邴***与***系***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员,因此对***提交的邴***、***签字的工程量明细表及结算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应支付***的劳务费共计4795495元,现***已支付其中427万元,剩余劳务费525495元至今未付,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535497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要求夏庄建筑公司、吉顺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25495元;二、驳回***要求夏庄建筑公司、吉顺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25495元。根据邴***、***签字的工程量明细表及结算明细表可以确定***施工的工程量,无需再进行审计鉴定,故本院对***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施工的4#、8#楼未干完工程及应返工工程83510元,以及***丢失物品给***造成的经济损失52462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故***主张扣除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