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4民初5025号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16391799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原告为被告建造南城阳村改造14#、15#、16#、17#楼,本工程2007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结算造价为8101455.12元;原告为被告于2008年建造物业楼工程,2008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结算造价为638094.86元,上述两项工程造价总值合计为8739549.98元,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止共付款5853603.60元,欠款2885946.38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1、偿还工程欠款2885946.38元。2、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案款付清时的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1519513.33元)。3、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工程抽芯费9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了14#-17#楼及南城阳物业楼,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2,审计报告2份,证明14#-17#楼的决算总值为8101455.12元,物业楼的据算总值为638094.86元。
3,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的试验费(砼取芯款)9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南城阳社区旧村改造14、15、16、17#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为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8563920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工程款的拨付依据形象进度分批拨付:A、基础(包括储藏室)完工付10%;B、二层完工付10%;C、四层完工付10%;D、主体完工付10%;E、内外墙完工付10%;F、竣工验收付10%,余款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至95%,另5%当做保修金,工程款拨款暂按680元/平方米计算拨付,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二年内返还保修金的80%,5年内全部返还。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07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并竣工交付。经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委托,2010年2月4日,青岛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审定结算值为8101455.12元。
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南城阳区社区旧村改造物业楼工程,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承建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按实结算,约7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付至95%,余款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后原告依约施工,2008年10月30日,该工程完工并竣工交付。经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委托,2010年12月28日青岛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审定值为638094.86元。
另查明,原告代被告交纳抽芯费9500元;上述工程被告共计付款5933603.6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了旧村改造14#、15#、16#、17#楼及物业楼工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旧村改造14#、15#、16#、17#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至95%,而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0日竣工交付,因此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7696382.37元(8101455.12元×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二年内返还保修金的80%,即2010年12月10日前付324058.20元(8101455.12元×5%×80%),剩余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即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81014.55元(8101455.12元×5%×20%);关于物业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工程完工时付至95%,而该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完工,故被告应在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606190.12元(638094.86元×95%),余款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即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1904.74元(638094.86元×5%);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8302572.49元,2009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共计8334477.23元,2010年12月1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共计8658535.43元,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8739549.98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付款5933603.60元,剩余款项2805946.38元(8101455.12元+638094.86元-5933603.6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应承担如下利息:按本金3348968.89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本金3380873.63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按本金3280873.63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3604931.83元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本金3504931.83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按本金3354931.83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按本金3154931.83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按本金3104931.83元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本金3004931.83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本金2904931.83元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本金2824931.83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本金2804931.83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2885946.38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本金2855946.38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本金2805946.83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抽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由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缴款人应为被告,而该收据原件在原告处,故对原告主张其代付该款项并要求被告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5946.38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如下利息:按本金3348968.89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本金3380873.63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按本金3280873.63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3604931.83元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本金3504931.83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按本金3354931.83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按本金3154931.83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按本金3104931.83元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本金3004931.83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本金2904931.83元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本金2824931.83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本金2804931.83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2885946.38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本金2855946.38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本金2805946.83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抽芯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0元,由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