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5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瑞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正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庄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瑞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夏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瑞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正瑞工贸公司实际欠夏庄建筑公司工程款20万元,一审判决正瑞工贸公司多承担工程款860764.49元);一、二审诉讼费���夏庄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青建造咨字[2016]第1-2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存有的瑕疵。本案诉争焦点为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4#男生宿舍楼的工程造价以及由正瑞工贸公司外包和自行提供材料的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宿舍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青建造咨字[2016]第1-2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成为查明本案诉争的主要证据,但该《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一)《鉴定报告》计价方式错误,鉴定结论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是错误的。《鉴定报告》第六条第三项:“议价材料及安装主要材料价格是根据工程施工同期青岛市材价信息中的价格及市场价格并结合工程实际进度,按加权平均价格计入。”这种计价方式是错误的,关于议价材料及���装主要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即补充条款第二项中有明确约定“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材料,由甲乙双方根据现场进料的实际价格签证,按实进行结算。”该条约定反映了对主材价格确认的两个情节,一是需甲乙双方进行签证才有效;二是提供方应出具有效的材料价格凭证。夏庄建筑公司在法庭调查中称该部分主材由其提供,这就说明这部分采购证据应当在夏庄建筑公司处,但夏庄建筑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鉴定人根据工程施工同期青岛市材价信息中的价格及市场价格并结合工程实际进度,按加权平均价格计入,是错误的,因为该部分供材是夏庄建筑公司采购,应当有明确的价格,因此鉴定就应当依据夏庄建筑公司当时购买材料的原始凭证确定价格。(二)夏庄建筑公司因在部分项目��无施工资质,该部分项目由正瑞工贸公司外包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应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工程定额。夏庄建筑公司无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宿舍楼内外墙的刮腻子、粉刷由正瑞工贸公司外包他人施工,该部分价款为126000元,已由正瑞工贸公司支付,相关证据已提交法庭。在夏庄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也注明该部分项目由正瑞工贸公司施工。但《鉴定报告》却将该部分按地市价标准计入工程定额,属重复计算,加重了正瑞工贸公司负担。夏庄建筑公司无门窗制造资质,门窗均为正瑞工贸公司购买的成品门,价款为123000元,相关凭证已提交法庭。成品门在安装时不需要再次刷漆工序,但《鉴定报告》却将刷漆工序和门窗价值均计入定额。二、一审将正瑞工贸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错误认定由夏庄建筑公司提供,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涉案工程中的配电箱、灯具、电线、弱电箱均由正瑞工贸公司提供,正瑞工贸公司为此提交了相关进货、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却以无夏庄建筑公司签字认可为由,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即补充条款第二项中明确约定“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材料,由甲乙双方根据现场进料的实际价格签证,按实进行结算。”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材料同样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证确认,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未正确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三、正瑞工贸公司从未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监理单位首先应当具备所涉建设工程的监理资格,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权限进行约定。证明正瑞工贸公司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最主要���接的证据,就是正瑞工贸公司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或该公司对上述证据出具确认真实性的证明。正瑞工贸公司在一审时己多次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核实。正瑞工贸公司对所谓的监理人员***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也当庭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同样未予核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夏庄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鉴定报告计价方式问题,因正瑞工贸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夏庄建筑公司采购的材料签字,造成所有材料均未签订价格,鉴定时只能参照同期青岛市材价信息为依据。二、正瑞工贸公司主张其购买成品门,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所有木门均由夏庄建筑公司制作、安装、刷漆。三、关于正瑞工贸公司供料问题。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夏庄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如正瑞工��公司供料,必须拿出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的凭证,否则不能认定为正瑞工贸公司供料。四、关于付款时间问题,以夏庄建筑公司给正瑞工贸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五、关于工程监理问题。涉案工程在青岛求实学院院内,青岛求实学院是真正的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由青岛求实学院委托,而非正瑞工贸公司委托,自然没有监理合同。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是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该监理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监理工程师,在《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中均加盖有上述监理公司和正瑞工贸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代表是***,正瑞工贸公司的代表是***,上述证据充分说明正瑞工贸公司是清楚监理公司情况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庄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瑞工贸公司支付所欠夏庄建筑公司工程款1061294.4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正瑞工贸公司支付夏庄建筑公司鉴定费55103元;3、诉讼费由正瑞工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6日,夏庄建筑公司(乙方)与正瑞工贸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夏庄建筑公司为正瑞工贸公司施工位于青岛求实学院院内的青岛求实学院4#男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合同工期为2006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按实结算,约42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一、本工程由承包人包工包料承建施工,按国家规定进行结算,执行1996年定额、2002年价目表、2003年青岛市结��资料汇编,按实结算丙级取费,综合工日单价:土建安装20元,装饰23元。二、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材料,由甲乙双方根据现场进料的实际价格、签证,按时进行结算,砖、石子的价格,如超出定额的价格,按实际超出部分同定额找差价。三、水电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设施增补项目,根据现场签证按时结算。四、付款办法:工程开工后甲方付款10%(暂按总造价420万元计),基础完工时付10%,二层完工时付10%,四层完工时付10%,主体完工时付10%,内外墙抹灰完工时付10%,余款40%,工程完工后两年内付清,其中,第一个半年付10%,第二个半年付10%,第三个半年付10%,第四个半年付10%,屋面防水保修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五、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安全生产由乙方负责,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任。六、甲方供料双方协商。后夏庄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已交付使用。
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监理说明,载明青岛求实学院4#宿舍楼(公寓楼)是该公司于2006年进行的监理,现场监理工程师为***,该工程于2006年6月份开工,12月底完工。
经夏庄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015651.72元,争议项目造价为196812.77元,包括基础开挖及超深部分117127.82元,室外管网及场平25163.65元,临时设施增补项目36904.10元,一层、顶层窗台压顶17617.20元;另退安装甲供材及设备(配电���、灯具、电线、弱电箱)造价为281422.94元(鉴定异议答复函载明:此部分造价需经法庭质证确认)。夏庄建筑公司交纳鉴定费55103元。
另查明,正瑞工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51700元,其中2009年之前付款2196700元,2009年1月22日付款180000元,5月6日付款50000元,9月29日付款135000元;2010年2月5日付款150000元,9月20日付款120000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120000元,9月10日付款8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60000元,9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30000元。
根据夏庄建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答复函及修正函,夏庄建筑公司对报告中第一项无争议项目无异议,第二项争议项目中的基础开挖超深��分,夏庄建筑公司认为确实超深,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单为证;室外管网及场平部分,夏庄建筑公司也干了,有签证单及图纸会审记录予以证实;第三项争议项目中的临时设施增补项目,一层、顶层窗台压顶,夏庄建筑公司也都干了,钱应该付给夏庄建筑公司;第四项退安装甲供材及设备,以正瑞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正瑞工贸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异议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未对正瑞工贸公司所供材料及设备进行合理计价,对夏庄建筑公司未施工的项目计入了工程造价,对计价方式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进行材料计价。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夏庄建筑公司与正瑞工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夏庄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夏庄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双方无争议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安装工程部分的造价为4015651.72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基础开挖及超深部分117127.82元,室外管网及场平部分25163.65元,临时设施增补项目36904.10元、一层、顶层窗台压顶项目17617.20元,夏庄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其已实际施工,并提交工程签证单、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及图纸会审记录予以证实,正瑞工贸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签证单、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图纸会审记录有监理公司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青岛海创建筑设计院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正瑞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证据虚假,故对夏庄建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夏庄建筑公司要求正瑞工贸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夏庄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为4212464.49元(4015651.72元+117127.82元+25163.65元+36904.10元+17617.20元)。正瑞工贸公司主张其提供部分材料,包括配电箱、灯具款、电线、粉刷、土石方等,该部分款项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夏庄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正瑞工贸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正瑞工贸公司提交了收据、收条予以证实,但该收据收条中无夏庄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且无法看出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故对正瑞工贸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夏庄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虽记载“退甲方供料款(电气材料)295253.01元”,但夏庄建筑公司在其后的备注中注明为“5#、6#”,并非本案所涉的4#楼工程。综上,对鉴定报告中“退安装甲供材及设备(配电箱、灯具、电线、弱电箱)造价为281422.94元”不予扣除。
根据合同约定,正瑞工贸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底完工,因此正瑞工贸公司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正瑞工贸公司至今仅支付3151700元,故对夏庄建筑公司要求正瑞工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60764.49元(4212464.49元-31517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瑞工贸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仅付款2196700元,故对夏庄建筑公司要求正瑞工贸公司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正瑞工贸公司未及时与夏庄建筑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亦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夏庄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纳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55103元,应由正瑞工贸公司承担。
正瑞工贸公司主张夏庄建筑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夏庄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期间一直向正瑞工贸公司主张,正瑞工贸公司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一审法院认为,正瑞工贸公司一直未与夏庄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且正瑞工贸公司至2013年仍在支付工程款,故对正瑞工贸公司关于夏庄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正瑞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764.49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以下利息:按本金2015764.49元(4212464.49元-21967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止;按本金1835764.49元(2015764.49元-1800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6日止;按本金1785764.49元(1835764.49元-50000元)自2009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止;按本金1650764.49元(1785764.49元-
13500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5日止;按本金1500764.49元(1650764.49元-150000元)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按本金138064.49元(1500764.49元-120000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止;按本金1260764.49元(138064.49元-120000元)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止;按本金1180764.49元(1260764.49元-80000元)自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本金1120764.49元(1180764.49元-60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止;按本金1090764.49元(1120764.49元-30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按本金1060764.49元(1090764.49元-3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青岛正瑞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51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7元,由青岛正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瑞工贸公司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的配电箱系由正瑞工贸公司提供,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证人袁某出庭证实,求实学院四号楼(即涉案工程)的配电箱系由其公司提供,正瑞工贸公司支付了11万多的货款,其为正瑞工贸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正瑞工贸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外墙腻子和涂料、内墙腻子由正瑞工贸公司找人施工,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证人黄某出庭证实,其给正瑞工贸公司在求实学院的一个楼座刮腻子和刷涂料以及内墙挂腻子,正瑞工贸公司支付其十几万劳务费。正瑞工贸公司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灯具、电线系由正瑞工贸公司购买提供,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证人曲某出庭证实,其当时是青岛明嘉照明电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6年6月份左右其根���正瑞工贸公司的要求给青岛求实学院4号楼送了5-7次电线,其作为业务员只负责送货不负责收款,公司收了多少款项其不清楚。
经质证,关于证人袁某的证言,夏庄建筑公司认可价值10.6万元的配电箱由正瑞工贸公司供货,夏庄建筑公司现场安装;关于证人黄某的证言,夏庄建筑公司认可外墙腻子、刷涂料由正瑞工贸公司施工,不认可内墙腻子由正瑞工贸公司施工;对证人曲某的证言,夏庄建筑公司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正瑞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申请涉案工程鉴定机构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就鉴定报告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正瑞工贸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电气安装工程(配电箱)取费中的10.6万元,系正瑞工贸公司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有甲方供料单据为证),鉴定报告已认可系正瑞工贸公司购买材料,但未予扣除上述款项。2、涉案工程中的塑钢窗、外墙涂料、内墙腻子、楼梯栏杆等四项分项工程均由正瑞工贸公司供料施工,不应定额取费,鉴定报告将该部分工程的取费计入鉴定报告是错误的,取费差价124877.66元,应予以扣除。
针对正瑞工贸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报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夏庄建筑公司称:1、正瑞工贸公司提出配电箱由其供货,经查,夏庄建筑公司未供货,应认定为正瑞工贸公司供货,但肯定是夏庄建筑公司安装,该材料价值10.6万元,夏庄建筑公司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材料款10.6万元。2、关于正瑞工贸公司提出的塑钢窗、外墙腻子涂料由其自行施工问题,经查,上述工程项目确系正瑞工贸公司施工��但该工程造价包括取费已在鉴定鉴定报告审定金额予以扣除,共计扣除528597.25元。
针对正瑞工贸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报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联系涉案工程鉴定机构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及鉴定人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知鉴定人员***、***均已从该鉴定机构离职,无法出庭接受质询。鉴于此,本院就正瑞工贸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异议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相应回复。鉴定机构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鉴定异议答复函。该答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甲供材:本案对甲供材的计取方法经核查无误。根据《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03年)规定,凡总承包施工企业资质能够完成的项目,甲方又分���给其他施工单位的,不论合同是否甩项,总承包施工企业均按分包整体工程取费后,再将市价直接费(包括其他直接费、人工工资单价调整、机械费差价、临时费调增)退给建设单位(即正瑞工贸公司主张的夏庄建筑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项目的相应取费在鉴定报告中已经与工程造价一并予以扣除)。
经质证,正瑞工贸公司对该鉴定异议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施工单位有该项施工资质,工程不是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有权收取除材料和人工之外的取费;如果无资质,施工单位不能收取。正瑞工贸公司要求夏庄建筑公司提供施工资质证明,但其未提供。因此,夏庄建筑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该费用无法确定。夏庄建筑公司对该鉴定异议答复函无异议,认为夏庄建筑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且已提供给鉴定机构。
夏庄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自愿同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除正瑞工贸公司提供的涉案配电箱款10.6万元、灯具电线款7.4万元,并同意扣除以上共计18万元材料款的相应利息,不再要求正瑞工贸公司支付上述18万元材料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存在瑕疵;2、正瑞工贸公司主张由其提供的配电箱、弱电箱、灯具、电线等材料应如何认定;3、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正瑞工贸公司主张鉴定报告计价方式和工程造价错误问题,双���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进场时没有实际价格签证,正瑞工贸公司当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在涉案工程施工材料实际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参照同期青岛市材价信息中的价格等确定涉案施工材料价格,并无不当。涉案工程中的塑钢窗、外墙涂料、内墙腻子、楼梯栏杆等四项工程由正瑞工贸公司供料施工(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黄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评判),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的造价及取费已予以综合扣除。鉴定机构针对正瑞工贸公司提出的取费差价应予以扣除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该回复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正瑞工贸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定额重复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正瑞工贸公司主张由其购买12.3万元的成品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正瑞���贸公司提交袁某的证人证言,再结合其支付配电箱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配电箱由其购买,夏庄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配电箱款10.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正瑞工贸公司主张由其购买弱电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正瑞工贸公司提交曲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正瑞工贸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了灯具、电线,但无法据此证明提供灯具、电线的具体数量和价格;正瑞工贸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只有两张收据(共计26650元)载明系求实学院工地材料款,其他收据未注明,无法证明系为涉案工程购买的材料。正瑞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购买灯具、电线支付179219元。夏庄建筑公司自愿承担涉案工程灯具、电线材料款7.4万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夏庄建筑公��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自愿同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除正瑞工贸公司提供的涉案配电箱款10.6万元、灯具电线款7.4万元,并同意扣除以上共计18万元材料款的相应利息,不再要求正瑞工贸公司支付上述18万元材料款及相应利息,该系夏庄建筑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夏庄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32464.49元(4212464.49元-180000元),正瑞工贸公司已支付夏庄建筑公司工程款3151700元,尚欠夏庄建筑公司工程款880764.49元(4032464.49元-3151700元)。在涉案工程已竣工且早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正瑞工贸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夏庄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夏庄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夏庄建筑公司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中均加盖有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正瑞工贸公司的公章,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现场监理人员为***,且***在涉案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多份验收记录上签字,正瑞工贸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故,正瑞工贸公司主张其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建立监理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瑞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正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0764.49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以下利息:按本金1835764.49元(4032464.49元-21967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止;按本金1655764.49元(1835764.49元-1800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6日止;按本金1605764.49元(1655764.49元-50000元)自2009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止;按本金1470764.49元(1605764.49元-13500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5日止;按本金1320764.49元(1470764.49元-150000元)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按本金1200764.49元(1320764.49元-120000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止;按本金1080764.49元(120064.49元-120000元)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止;按本金1000764.49元(1080764.49元-80000元)自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本金940764.49元(1000764.49元-60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止;按本金910764.49元(940764.49元-30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按本金880764.49元(910764.49元-3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青岛正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7元,共计34974元,由上诉人青岛正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