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532号
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经营者: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2023年3月28日签订的《某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物资架管33635.59米、扣件51022套、顶托2923个、快拆架3167.9米、钢管接头2607个、工字钢357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架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个、快拆架15元/米、钢管接头5元/个、工字钢55元/米的价格折价赔偿;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25年5月26日的租赁费用856645.22元,并从2025年5月27日起,以架管33635.59米、扣件51022套、顶托2923个、快拆架3167.9米、钢管接头2607个、工字钢357米为基数,按架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35元/套/天、顶托0.008元/个/天、快拆架0.01元/米/天、钢管接头0.005元/个/天、工字钢0.15元/米/天的标准计算后续物资占用损失至物资归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还物资下车费2318.41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还物资维护费17675.32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24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084.14元,后续逾期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分段累计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3120元;8.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某某”工程之需,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23年3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也未返还全部物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鉴定是虚假的,且某公司没有承建租赁合同载明的“某某”项目。租赁合同中“***”“***”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鉴定的费用等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主要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找一个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找到***于2023年3月28日以某公司名义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2.被告***与原告于2024年11月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分别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告起诉后,被告总计归还顶托1936个、管架28679米、接头696个、扣件9154套、钢笆网2片、快拆架6米。3.案外人何某某也向原告租有建材,被告在2024年5月、11月、12月期间归还原告的租赁材料时,原告将其中的顶托759个、管架21711.2米、接头2507个、扣件22077套,用于抵扣何某某向原告租赁物损失,也应当扣减。4.被告***在归还建材时,原告将其认为不符合的建材抽检出来堆放,2024年12月将该抽检的约10吨建材擅自处理,因此该建材应当在租赁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租赁物的通知,且因该租赁建材用于案涉工程,原告要求购买案涉工程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1月结算后。5.双方协商因原告主动提出购买案涉工程房产,由被告***将所欠租金抵扣原告的购房款,结算前2024年9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与凤凰香榭签订房屋订购单等,其中20000元预付款已从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不存在违约。6.原告第二项与第三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不应当支持。7.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租金的60%,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8.律师费过高,且应当提供收费标准、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不代表被告公司,是***请我帮忙做活,他要租脚手架,拿了一份合同让我帮他签字,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他叫我签公司法人的名字,说有人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公司法人,让我说是,还在旁边盯着我接完电话,合同上的章是怎么盖上去的我不清楚,只是当时签了字。我没有参与,只是朋友之间帮忙,公司也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仅给某公司工地拉货,在2023年2月期间到2023年11月期间,在某公司打工,应老板***的要求到原告处拉货到工地适用,与某公司与原告的纠纷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8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作为乙方的出租方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某某工程之需租用乙方建筑周材……一、甲方预计租用乙方钢架管、扣件顶托、快速架等建筑物资,数量以出租单为准,甲方租用乙方的钢管每1米5搭配一套扣件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二、甲方在提货时由提货人点清周材数量、验收质量,提货人的签收视为对前述无异议。甲方承担周材自发货时起至归还止这一期间丢失、毁损及导致他人损害等周材本身及相关的任何责任,乙方概不负责。甲方送回租用的周材时,双方协商验收标准。三、甲方租用周材的提货和还货送回地点均为乙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库房。装卸和运输费由甲方自理。乙方库房装车和卸车(包堆码)费按如下标准计算:钢架管260米为1吨,扣件每800套为1吨,顶托250套为1吨,接头500个为1吨,快拆架200米为1吨,工字钢60米为1吨,钢笆网200张为1吨,各种周材每吨上车费10元、下车费10元。平板车加倍。四、甲方提货前须向乙方交付押金,并由乙方开具押金收据,甲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退还押金……五、租金收取标准:按下表(租金天数按日历的阳历天数)计算。钢管架每米0.005元/天、扣件每套0.0035元/天、顶托每套0.008元/天、钢管接头每套0.005元/天、快速架每米0.02元/天。本合同中双方签订的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相应税费由甲方承担并于乙方提供发票前支付。六、租期起止时间白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六十天的,按六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二十五号提请甲方结算租金,甲方未按时结算,乙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收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甲方应付租金。七、甲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31号结算支付60%租赁费。甲方未按时给付和金的,甲方须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总之日止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费用。八、甲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周材。所租周材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转换工地、切断、打眼: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九、维修及保养费标准:钢管维护费0.2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2元/套、顶托焊接2元/套。十、租赁期限届满后,如甲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乙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甲方丢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但在赔偿款完全付清前,甲方需按本合同租金单价继续计算租金直至租金赔偿款付清为止,付款顺序优先抵扣租金。周材赔偿标准:扣件螺丝0.4元/个,钢管、顶托、顶托底板、顶托螺帽、T型螺丝、快速架及维修费、盘扣、插销、工字钢、钢板网等均按市场价赔偿。注明:各种扣件赔偿价格,十字扣件每套市场价元、直接扣件每套市场价元、旋转扣件每套市场价元,扣件回收100个按97个收取,螺丝则按实际数量的100分之3收取,打包钢丝绳赔偿每根15元,扣件螺丝1元每套。接头维修0.1元每个,快速架架管折损按短一规格收取。今甲乙双方协议,乙方尽量供给甲方货物,尽量满足规格,本地运费由甲方支付,甲方在乙方场地应对货物数量及质量严格把关,货物出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安全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十一、租赁期间,如出现窝工、停工情形,停工期间的租金需正常计算,且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一次支付所欠全部款项及归还全部在租器材。十二、本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乙方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十四、甲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其身份证号码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租赁合同。甲方指定提货人:甲方指定提货人***,身份证......,联系方式......等内容。该合同首部甲方(承租方)处加盖某公司印章,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有***名字并加盖某公司印章、尾部乙方处加盖某租赁站印章。
经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租赁合同》中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印章进行鉴定,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所[2025]物证鉴字第27号),载明: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标称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的《某租赁合同》原件第2页“甲方(承租方)”处和第4页处“甲方”处的两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同名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第4页“甲方”处的“***”署名字迹不是***书写形成。庭审中,原告认为该鉴定书不能排除被告某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签名和印章对比样本不足。被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未证明其仅存一枚印章,是***加盖的印章,但认可其系实际承租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对合同印章加盖情况不清楚,***喊我签被告公司法人的名字。2023年3月30日,原告电话向***确认合同盖章事宜,原告问“***吗”,***回复“嗯”;原告问“他用的你们公司给我们盖的章”,***回复“嗯,韩总,就是***嘛”;原告问“就是他亲自在你那盖的章吗”,***电话回复“是,他就是在我这里”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租金结算表、出租单及回收单均无异议,对租赁物总数没有异议,但要求对原告变更后的租金金额、赔偿金额和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应扣除***归还但计算到案外人何某某名下的数额及其金额。原告认为案外人何某某的单据与本案无关。故依据双方认可的结算明细表,截止202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856645.22元(含合同解除后的物资占用费),尚未退还原告租赁物架管33635.59米、扣件51022套、顶托2923个、快拆架3167.9米、钢管接头2607个、工字钢357米。
另查明,2024年11月,案外人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询价函,载明:架管17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3元/个、快拆架17.5元/米、钢管接头5元/个、工字钢63.5元/米;案外人昭阳区壁嘉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原告出具询价函,载明:架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2.5元/个、快拆架18元/米、钢管接头5.5元/个、工字钢63.5元/米;昭阳区远兵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原告出具询价函,载明:架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3.5元/个、快拆架18元/米、钢管接头5元/个、工字钢63.5元/米。原告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25年4月18日经本院电子送达至被告***处。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0元、担保保全费312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本案印章鉴定费9050元、笔迹鉴定费7950元、检材提取费5500元。被告***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租赁合同、鉴定意见、结算明细表、出租单、回收单、询价函、通话录音、律师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承租人的问题。经鉴定,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处被告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虽原告认为该鉴定书不能排除被告某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签名和印章对比样本不足。但被告某公司样本印章、笔迹样本系鉴定机构依法调取,笔迹样本中委托书系原告要求作为鉴定样本,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虽认可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但并不认可被告***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虽被告***在原告核实案涉租赁合同盖章情况时,向原告认可是其加盖的公司印章,但***并非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系被告某公司其他项目负责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有权代表被告某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中......的项目,且也无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项目由被告某公司承建。故被告某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虽向原告作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本人并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从庭审中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及***提交的证据等来看,***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结算明细表、出租单等均有被告***本人签字,且被告***认可其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原告实际与被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被告***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承租人。
关于合同解除及租赁物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且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25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故案涉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若不能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原告已举示向其他租赁站的询价结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价,且原告主张的价格未超过其询价结果,故对原告主张按架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个、快拆架15元/米、钢管接头5元/个、工字钢55元/米的价格折价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案涉租赁物数量及金额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租金结算表、出租单及回收单均无异议,对租赁物总数没有异议,但要求对原告变更后的租金金额、赔偿金额和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应扣除***归还但计算到案外人何某某名下的数额及其金额,但原告并未认可被告***该意见。且因本案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何某某之间的租赁纠纷已在本院(2024)渝0120民初9429号案件中起诉受理,双方对涉及另案的出租单、回收单应在该案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还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从***在......的工程款中抵扣刘某1的购房款,其中20000元的认购金已抵扣,但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前述抵扣租金事实,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原告虽在出租单中有涉及案外人何某某的单据,但在双方结算明细表中原告并未计算相应单据的租赁数量及租金,被告举示涉本案的部分回收单中原告也已在结算明细表中扣除。原告未计算在双方结算明细表中的涉本案的其他出租单,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依据双方认可的结算明细表,截止202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856645.22元(含合同解除后的物资占用费),尚未退还原告租赁物架管33635.59米、扣件51022套、顶托2923个、快拆架3167.9米、钢管接头2607个、工字钢357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若不能返还的,还应从2025年5月27日起以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为基数,按照双方结算明细表中认可的租金标准计付物资占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租金标准为架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35元/套/天、顶托0.008元/个/天、快拆架0.01元/米/天、钢管接头0.005元/个/天、工字钢0.15元/米/天,符合双方结算明细表中认可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还物资下车费、维护费的问题。未还物资下车费、维护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已主张未归还物资的赔偿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2024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为38084.14元,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标准,分段累计计算。综合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酌定违约金60000元。
关于被告某公司支付鉴定等费用问题。案涉租赁合同中被告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系被告***与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某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与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佐证,对原告的该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2023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25年5月26日的租金(含合同解除后的物资占用费)等费用856645.2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资架管33635.59米、扣件51022套、顶托2923个、快拆架3167.9米、钢管接头2607个、工字钢357米,逾期未退还,按架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个、快拆架15元/米、钢管接头5元/个、工字钢5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
四、被告***自2025年5月27日起,以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基数,按架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35元/套/天、顶托0.008元/个/天、快拆架0.01元/米/天、钢管接头0.005元/个/天、工字钢0.15元/米/天的标准计算后物资占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3120元;
七、驳回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3.4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限被告***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案件保全费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限被告***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