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291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农民,现住遵化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立即清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国移动将位于遵化市××乡移动通讯塔、线路相关资产和土地租赁合同等事宜转让给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当时中国移动和铁塔公司与侯家寨乡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之后,土地实际承包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9月份在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关问题双方和解。铁塔公司口头承诺将挂在树上的电线移开,可半年时间已过,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电线挂在树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且存在重大的事故隐患,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没有保障,违反通讯线缆施工要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铁塔公司立即清除妨碍。并赔偿精神和物质损失2万元。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一、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就基站用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后因成立铁塔公司,所有铁塔划归铁塔公司所有,2016年5月16日,中国移动通过转明函的方式将移动公司与侯家寨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转让给被告,被告承继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此知情,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时,侯家寨乡政府已经与原告通过和解对其进行了相应补偿,已将涉案土地涉及的相应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承诺了相应租赁土地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对该涉案土地享有完全合法使用权,未侵害原告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相应租金的情况下,应当保障被告对涉案土地及地上空间的使用,其主张损失排除妨碍无任何法律依据,相反应由其将占用在租赁土地内的树木砍掉,以保证被告对承租土地的充分使用,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二、由于就该涉案土地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租金,其损失部分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就同一损失不得重复主张。原告与乡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未作出过将挂在树上的电线移开的承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三、因侯家寨乡政府已将涉案土地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其不能证明其因电线挂在树上给其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与被告所架电线有任何因果关系,其即无物质损失,更谈不上精神损失。四、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通讯线缆施工要求,无违规操作。综上,被告有权利使用涉案土地,原告就被告使用涉案土地给其带来的影响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原告在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铁塔线缆架到了原告的树上,对原告的生产和经营都有妨碍,因为那有高压线,原告去那干活心理上都有恐惧,那树上的栗都没办法摘,每年都给造成一定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架设的线缆与原告树木接触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就照片中的树木所占土地得到了相应的租金,被告对已支付相应租金的涉案土地及地上空间享有完全使用权,有权在租赁土地内进行建立传输设备的任何工作,该照片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2.《基站用地租赁协议》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得到的6万元钱是土地租赁二十年的钱,不是地上附着物的钱,对土地附着物也就是这树,如果要放,需要另外补偿,所以那棵树没放。另外签订协议的时原告根本都不知情。
3.《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6年5月10日之后,所有铁塔的权利和义务都归被告铁塔公司管理,由铁塔公司负责,与中国移动和侯家寨乡政府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基站用地租赁协议》第六条,交付土地期限约定:甲方(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土地清理完毕,交付给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于涉案土地,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乡政府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对该土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原告应承接该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将该土地清理完毕,原告树木种在被告已经支付租金的土地范围内,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原告因此更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损失。原告也无法证明受有任何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移动公司2008年建铁塔时符合相关规定,当时的涉案树木并未与铁塔的线相接处,至今树木的主干也并未接触到铁塔上的各种线路,树木的生长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意性,铁塔公司不可能根据树木的随意生长随时调整线路,被告已支付了土地的相关费用,有权利用、使用该承租土地,地上及地下的空间,被告出于照顾考虑原告的生产经营没有要求其砍伐树木,原告取得了相关费用后应遵守并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将土地清理完毕,为防止影响铁塔公司对承租土地的使用,原告应自行修剪树木,以保证铁塔公司对该承租土地的使用,线路的维护是公司的内部问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
1.调取于(2018)冀0281民初5304号***诉遵化市侯家寨乡政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开庭笔录、撤诉申请。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称,笔录中已经表明当时移动建基站时,已经给了原告8000元的补偿款,原告亦予以认可,在法庭问8000元补偿款是什么钱时,原告说是树木的钱。由此就可以证明,在当时建基站时,移动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树木的补偿款,原告再次诉要求树木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在乡政府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时,乡政府已经支付了原告6万元的租金,可以证明,无论是该土地的租金还是树木相应的损失,都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该撤诉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也已经明确表述,双方已经和解,原告得到了合理的补偿,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请,没有依据。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经质证,原告认为通信线路施工规范应该用七米杆,高压线架设也不符规定,应距离障碍物五米开外,线应该架在离树高1.5的距离。
被告对笔录及照片没有异议。
3.调取于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的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的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款表、(2018)冀0281民初5304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告没异议。
被告认为,协议书的内容已经明确约定***于2008年支取土地租赁及损失费8000元,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将剩余52000元给付原告,一次性付清,该损失费包括承租土地上的树木、附着物,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树木的损失费用已包含在8000元里,在***诉侯家寨乡人民政府的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认建基站时已经给了***8000元树木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包括铁塔公司所租赁的216平米的土地上的所有树木,包括砍伐的未砍伐的,正好与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证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次诉讼中的树木的相应的损失都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4.***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笔录有异议,当时说的是给的树钱,但是在起诉的时候,乡政府不承认这是树钱,租赁协议说是6万块钱土地租赁费,乡政府给52000元加上8000元,这6万元是应该给的土地租赁费,原告没有得到树木的补偿。
被告认为,***在2008年任该村的党支部书记,对该情况知晓,且其在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所给的钱包括树钱、地钱,杆钱全部包括在内,在建铁塔时只碍着了原告的两棵小树苗,结合着原告与乡政府的协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移动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土地、树木损失所有的费用。被告租赁土地是为了使用土地的地上及地下空间,承租方没有理由承租一片种了树的土地,却不能使用,不符合常理。原告与乡政府之间关于树木补偿款的问题,与移动和铁塔都没有任何关系,移动和铁塔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干查峪)基站用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土地(以下简称该土地)坐落于秋科峪村西山上;面积216平方米。第二条,乙方租用该土地用途为发展通信事业,暂包括1、在所租土地上建房屋、发射塔,在房间内安装基站发射设备,交直流供电系统传输设备、空调器等。2、因地制宜作传输引入装置。3、在所建房间外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第三条,租赁期限共20年,…。第四条,该土地租金总计人民币叁仟元整/年,二十年共人民币陆万元整。租赁期限内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第五条,租金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人民币总计伍万元整,所余租金十年后付清,…。第六条,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土地清理完毕交付给乙方。第七条,……。
2016年5月1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将其与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干查峪)基站用地租赁协议》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回执所列合同加盖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印章。
2018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冀0281民初5304号,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所签订的基站用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决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转让事宜的同意函无效;3.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土地租赁费10万元,砍伐万年栗树损失3万元,电缆在树上挂着影响其生产作业,电磁辐射等损害赔偿2万元。
2018年12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2018)冀0281民初5304号案件的起诉。当日,本院出具(2018)冀0281民初5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起诉。
2019年1月14日,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2008年5月29日与移动唐山分公司就占用秋科峪村西山***承包地建设信号塔签订《(干查峪)基站用地租赁协议》,2018年10月26日***起诉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移动唐山分公司、铁塔唐山分公司,此事的解决,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已于2008年支取土地租赁及损失费8000元,甲方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将剩余52000元给付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不得就此事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
(2018)冀0281民初5304号案件开庭笔录显示: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参加诉讼,系缺席审理;2.证人***、***、***、杨某某证言均证明建塔占用的土地是***的承包地,其中***作为当时秋科峪村的支部书记,主要陈述:因为当时村里手机信号不好,百姓反映大,乡里联系的人说给建基站,移动公司不与村里联系,直接跟乡政府联系,在秋科峪村就建一个基站,是***承包的山场,合同其也没见过,不知道签订的多少钱,乡里给其2万元,其中给了***8000元占地占树的补偿,比高速占地还不低,其余的给了其他人;3.移动公司与侯家寨乡政府签订协议后向乡政府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用;4.在法庭询问中,原告认可收到建基站时给付的8000元补偿款,并称是树木款。
法庭在现场勘查后向***调查情况,***通过查看现场照片陈述:照片中的树有几十年了,当时移动公司的说碍不着那棵大树,就没放,让捡捡栗子,当时乡政府给的2万元占道、运料、铺道的钱都包括了,给***的8000元包括树钱、地钱等,当时只有山尖的一片是***的,没有放他家树,碍也就碍着一两棵小树苗,当时高速征地山尖位置一般情况是每亩25000元。
现场勘查情况:涉案通信基站建于秋科峪村西山山顶***承包地内,该地呈长方形,南北长,东西宽,基站机房呈长方形(南北长、东西宽),位于山顶西侧靠边,南北方向站位居中略靠南,机房东侧为铁塔,机房西墙外沿1米至铁塔最东侧铁基距离为10米左右,距机房东北角外侧1米左右竖立黑色试电杆,涉案栗树位于机房东墙线北侧,高6米左右,该树主干距机房东北角1.8-1.9米左右,距试电杆1.7米左右,涉案栗树树冠向东生长,试电杆承载由机房输出的通信所需线缆向东北方向拉伸,线缆通过栗树树冠上部的空间与该树冠接触,试电杆地上高度为5米左右,与树冠接触部位的线缆距地面4-5米左右。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树木在协议约定的216平方米内,认可机房面积约为15平方米、塔基占地面积约为3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树木在《(干查峪)基站用地租赁协议》约定的216平方米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干查峪)基站用地租赁协议》协议虽约定的是216平方米土地20年租金6万元,但同时约定该土地需要清理完毕。本案中,涉案的土地上种植的是栗树非其他农作物,而移动公司建设机房、铁塔必然要需要清理地上附着物,对此含义至少应理解为该协议涉及的216平方米土地应不影响承租公司的使用、建设,而该土地上只种植栗树,清理对象不可能涉及其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综合分析《(干查峪)基站用地租赁协议》上下文,被告租用涉案土地的目的是发展通信事业,需要建设机房、发射塔等,被告建设的内容必然要使用到涉案土地的地上空间,故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将土地清理完毕应包括对地上物的清理,协议中的6万元租金补偿包括将土地清理完毕。原告虽称在2008年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干查峪)基站用地租赁协议》时并不知情,但根据其陈述,其于当年上山管理栗树时已发现涉案土地上建设了铁塔,其已知晓移动公司实际使用土地情况,并于当年取得了8000元补偿,后其依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干查峪)基站用地租赁协议》于2018年起诉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移动公司及铁塔公司,其对该协议内容已予知晓,后其与遵化市侯家寨乡政府达成协议,依该上述协议取得了剩余的52000元土地租金,原告亦应遵守遵化市侯家寨乡人民政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干查峪)基站用地租赁协议》的内容。通过现场勘查及被告陈述,被告机房外传线缆与涉案树木树冠有接触,且线缆中有一根380伏电线,原告应在不影响机房及铁塔的情况下对树木自行清理以消除安全隐患;另被告试电杆高度是否达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原告因被告发展通信事业租用涉案土地已得到合理的补偿,且通信机房及铁塔已竣工投入使用十多年,电信设施承载社会公众利益,原告的主张理所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