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8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1981615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认定土地租金为每年8000元,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26000元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做好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当地居民的协调工作,如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建设工作,无法对基站正常使用,由此所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或退回已收取的场地租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协调好各方面的工作,导致铁塔基站至今没有建成,根据租赁协议,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租赁费39,000元(每月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告***(承包方)与***(转包方)签订《转包合同》,由***对转包自***所承包的位于唐山市××区南约25亩旱地进行经营。转包范围:庄南中东至王路养殖场西墙、西至马路(除***住房以外)、南至绿化带、北至旱田壕沟;转包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10年。《转包合同》亦对承包金交纳及经营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庭审陈述称2016年,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租赁原告所转包经营的上述土地部分,用于建设信号铁塔,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签署了相关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之后10年,租赁费每年8,000元。该协议原告签署后由被告带走。被告庭审陈述称该协议并未签下来。2016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所转包经营的上述土地开始信号铁塔施工。现铁塔最顶端部分尚未施工完毕。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租赁费支付事宜,被告以具体租赁费数额不确定等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被告庭下核实,被告租赁与涉案土地的性质、地貌、使用等情况类似的土地进行建塔,一般按照每年7,000元给付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就经沟通协商后约定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等内容的书面租赁协议签署下来,但综合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如约进场施工、原告允许其占地并接受持续施工行为等事实情况,足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将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行为方式表现于外,双方亦通过上述行为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在履行了出让土地予以建塔的义务后,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如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不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合同订立时关于租金数额的协商、被告庭下核实类似涉案土地租金情况以及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涉案土地租金每年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6,000元(自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中国铁塔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上诉人进入涉案的土地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予以允许,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且依据协议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导致基站没有建成,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酌定涉案土地的租金每年8000元,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26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