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322民初491号
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男,公司经理。
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68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履行完毕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154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累计发生货款共计2304720元,双方发生业务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877040元,余款42768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详细地址及通讯方式,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又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供其他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