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4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东环路285号(盛世豪门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2001年4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326.6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0%即80261.34元,除已支付的23858.68元,下剩56402.66元由***予以赔偿;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恒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是在从事***提供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做出(2022)甘042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赔偿56402.66元,恒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之规定,一审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仅仅是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判决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是哪些法律规定,并没有列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将上述第十一条删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恒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向***赔偿56402.66元。 ***辩称,一审划分责任正确,恒利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辩称,恒利达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其只是打工的,其的工资也没有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复查费)1849元,误工费34398元,护理费1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50元,租床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7159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770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寿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料库时,将料库的建设业务发包给被告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民工。2021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上砌石墙干活时,由于天气特别冷,导致运上墙的砂灰极速冻结,石头放在砂灰上经常打滑,加之石头比较大,致使原告在用力搬动石头过程中连人带石头从墙下摔到地面,摔下的石头在地面翻动时砸伤原告的胫腓骨下端。被告***将原告开车送到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医药费22858.68元(住院费为24358.68元,其中原告支付1500元),另外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后来医药费不够,原告打电话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接电话,后原告又花费医药费1849元,治疗及鉴定共花费交通费1050元,租床费1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负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残及“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未达到损伤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159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05天。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交的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住院预交金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自助缴费单、微信转账截图、出租机司机***的证明、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被告***的提供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对于医药费共计24358.68元,被告共计支付23858.68元,下余未支付的医药费(包括检查费等费用)为1849元,共计26207.68元,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应为14742元(163.8×90元),原告误工期为210天,误工费应为34398元(163.8×210元),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48元),原告营养期为105天,营养费应为1050元(105×10),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部位为胫腓骨,无法正常行走,住院、出院及鉴定均需要专车接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5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00元,也属必要的支出,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为17159元,对于鉴定费,以票据确定为3700元,以上共计100326.68元,根据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20%即20065.34元,被告承担80%即80261.34元,除已经支付的23858.68元,下余56402.66元,应由二被告依法进行赔偿;因原告所受伤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住院48天,出院时遵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2、3、6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负重。后原告进行多次复查,现尚未达到进行二次手术的条件,虽然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但至今没有恢复劳动能力,故鉴定机构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10天,并未违反有关鉴定规范的规定,较为符合实际,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26207.68元,误工费34398元,护理费1474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50元,租床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7159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100326.68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0065.34元,被告承担80%即80261.34元,除已经支付的23858.68元,下余56402.6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清;被告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利达公司提供***签名的工程结算单、领款单、付款申请单,以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已由***领取,案涉工程系分包给***的,本案与恒利达公司无关。经质证,***认为款项的结算、领取与***无关,其和***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恒利达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也是打工的,也没有签订合同,所有的工资均由恒利达公司直接转至工人的银行卡上,其只是帮着打了一个总条子。经审查,对恒利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利达公司是否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恒利达公司将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对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故一审认定其对***因施工所造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恒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