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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5084号 原告: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96号天筑鑫城8层B区801、802、803、805、806、807、808、809、810、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03275P。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城规信技中心”)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规信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1412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已被列入考察岗,无资格享有2018年年度奖金,且2018年全年25%奖金不以员工个人当年总收入为基数。一方面,根据2019年2月1日原告经理班子会议《会 2 议纪要》第四项可知,被告**在年终考核时被评为“待改进”等次,其岗位工资为2000元/月,且不参与本年度25%奖金发放以及2019年全年奖金发放,另一方面,根据原告《聘用职工薪酬待遇执行标准实施细则》5.2奖金5.2.1创收项目奖金(1)②中心所有员工的奖金=基数×个人系数,其中基数=中心所有员工的奖金总额÷所有员工的系数总和,个人系数由公司经理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所有员工的项目奖金总额=项目利润×15%,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按照14122.53元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属于领取2018年度奖金及2019年1月份奖金资格的人员。根据2019年2月1日原告经理班子《会议纪要》第四项,被告被原告评为“待改进”等次,且不参与本年度25%奖金发放及2019年全年奖金发放,其中明确指出不参与“本年度25%奖金”,而会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根据时间,被告从2019年2月1日被列入“待改进”等次,仅不参与2019年2月1日以后的年度奖金分配,仍属于能领取2018年度奖金及2019年1月份奖金的人员,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序号7(《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及被告与原告财务叶奕洁微信聊天记录)与2018年度25%奖金缺乏实质性关联。(一)证据中奖金性质未明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交易时间为2019年2月2日,清单摘要为奖金,未明确奖金属于2018年度25%奖金还是2019年全年奖金。(二)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奖金数目仅为部分,未全额。原告财务叶奕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全年的25%部分的奖金”,只能证明该奖金仅为2018年度25%奖金的部分,而不是全额。(三)微信聊天记录记录的奖金转账时间未明确。原告财务叶奕洁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2月2日14:55分,而此时间之前原告财务仅陈述银行在2019年2月2日14:55分之前有过2018年度25%部分的奖金转账,并不能说明2018年度25%部分的奖金转 3 账时间就发生在2019年2月2日,故《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上的金额不能作为2018年度25%奖金的计算基数。综上原告无法提供准确的2018年25%奖金的计算基数,同样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用被告所提主张,以员工个人全年收入作为基数,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25%奖金14122.53元,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员工年度考核及评优表》,主张被告2018年年度考核不合格,被告对该评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考核评定表仅为原告分管领导的单独意见,并无被告的个人签字确认,现被告对该考核评定结果持有异议,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考核不合格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原告城规信技中心,负责网站的日常维护及信息发布、平面设计、网页设计、UI设计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双方于被告入职之日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500元/月,学历工资100元/月,局龄工资以每年递增25元/月的标准按照实际局龄计算;每月工资于次月支付。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将被告的岗位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被告的岗位变更为生产一级员,岗位工资变更为4000元/月。 4 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096.6元、2831.73元、3207.65元、3227.3元、4439.4元、3911.22元、3926.22元、3126.22元、2996.2元、3224.6元、3369.41元、3036.83元、3224.6元;其中2018年1月、2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均会向被告发放奖金。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以邮寄送达原告,其以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按上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决定于2019年3月2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当日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函》,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4日解除。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24日。 因双方发生争议,**于2019年3月2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城规信技中心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的工资11631.62元;2、城规信技中心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70.51元;3、城规信技中心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15.02元;4、城规信技中心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考核绩效14122.53元;5、确认**与城规信技中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城规信技中心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劳动仲裁过程中撤销第5项及第6***请求。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城规信技中心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工资未足额部分4754.1元;2、城规信技中心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1.26元;3、城规信技中心向**支付2018年度奖金14122.53元; 5 4、城规信技中心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81.61元;5、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城规信技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召开经理班子会议,此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审议通过根据年度考核评定结果,**同志被评为“待改进”等次,其岗位工资为2000元/月,且不参与本年度25%奖金发放及2019年全年奖金发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及支付数额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证实,原告以被告年度考核评定为“待改进”等次为由,决定不给予其参加本年度25%奖金发放及2019年全年奖金发放。结合该决议的文义及作出的时间来理解,其中的本年度应指代的是2018年度,被告主张本年度仍指代2019年1月,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原告不给予被告参加2018年度25%奖金发放。一方面,原告提供并主张适用的《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中心聘用员工薪酬待遇执行标准实施细则》中也并无对应的奖金及其发放办法,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奖金的发放办法,故原告以被告年度考核评定为“待改进”等次为由不予发放该项奖金,理据不足。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年度考核评定为“待改进”等次,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原告单方作出的考核评定意见作为依据,同样理据不足。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2018年年度25%奖金计算错误,但同样未能举证证明予以反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主张按照其个人全年收入的25%计算,将其 6 余奖金一并计入计算基数亦不合理,本院按照被告2018年工资收入总额的25%计算。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年度考核评定不符合2018年年度25%奖金发放条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年度25%奖金,具体数额计算为:(3096.6元+2831.73元+3207.65元+3227.3元+4439.4元、3911.22元+3926.22元+3126.22元+2996.2元+3224.6元+3369.41元+3036.83元+3224.6元)×25%=10904.5元。 对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城规信技中心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工资未足额部分4754.1元;城规信技中心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1.26元;城规信技中心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81.61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支付被告**2018年年度25%奖金10904.5元; 二、原告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工资未足额部分4754.1元; 三、原告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1.26元; 四、原告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81.61元。 7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8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