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4民初3083号
原告:新疆某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新疆某某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刘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和被告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自2023年9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位于巩留县某某基础设施某某线基础道路建设项目,2023年9月23日,被告杨某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23,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诉称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是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工程确认单系单方形成,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形式的确认单;2.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车辆油费、原告工人食宿费用以及原告陈述的车辆运输费5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主体不适格。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确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原告施工结束后,经请示被告1、2并与原告方现场人员核实后,本人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至于金额、如何支付、油费、税率的承担确实存在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以及该工程款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产生利息以及利息的利率和责任如何确定;3.被告刘某、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原告某某公司进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位于巩留县某某景区游客中心以北的“伊犁州巩留县某某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施工主要内容是:原告某某公司提供冷再生作业车1辆、洒布车1辆、水车2辆、4名操作员作为项目中水泥稳定层方面施工的机械设备和人员保障。
施工结束后,被告杨某在征询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及原告某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意见后,于202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显示:“新疆某某冷再生机给伊犁某某线基础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共计施工8954米,宽度8.5米,共计施工8954×8.5=76000㎡;板车押车费5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工程按照单价每平方米5.5元作为结算无异议。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道路工程施工方面的机械设备租赁。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人员在“工程款领用凭证”中签字。
2024年5月7日,发包单位巩留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承包单位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政局等对案涉工程【伊犁州巩留县库尔德宁4A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评审并出具定案确认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款领用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巩留县财政投资评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确认书》、现场图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以及该工程款如何承担的问题。第一,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不仅向工程项目提供了冷再生作业车等机械设备,同时还对道路的水泥稳定层进行了施工,该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得到了三位被告的确认,即原告某某公司虽然未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接受了原告的施工义务,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三,计算工程款的首要依据是工程量,根据被告杨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7600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刘某对工程按照单价每平方米5.5元作为结算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后产生工程款为:76000㎡×5.5元/㎡=418,000元。第四,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刘某辩称该确认单无被告签字、盖章,且被告杨某并非公司员工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数份《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证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确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上的道路施工设备租赁关系;同时,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被告杨某作为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人员在“工程款领用凭证”中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某能够代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认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是职务行为,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该观点不予支持。第五,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原告工人的食宿费、工程施工中被告垫付的油料费、板车费等观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认可。第六,被告杨某在《工程量确认单》明确,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外还有一笔“板车押车费5000元”应由“工地”承担(被告杨某解释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18,000元+5000元=423,000元。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的问题。首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其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确定。再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确定付款时间,结合本案,该工程于2024年5月7日进行了评审,能够证实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交付,该时间视为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较为合适。最后,结合当前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利率为3.1%/年,直至实际付清为止。
关于被告刘某、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刘某个人签订的合同,系公司行为,非被告刘某个人行为。其次,庭审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参与了工程款的支付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示个人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原告仅出示被告刘某个人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作为其承担责任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支持。再次,被告杨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本案中亦是在履行现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监督等职责,是职务行为,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的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刘某在提起保全并产生相关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000元;
二、被告伊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23,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3.1%,自2024年5月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止,向原告新疆某某养护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三、被告刘某、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2.50元,由伊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