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久道路救援有限公司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3民初1721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08303576。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女,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南京三久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1-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YRXF9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誉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1379359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与被告***、***、**、***、南京三久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江苏誉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弋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三久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久公司)、江苏誉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弋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1174985.5元,逾期罚息及复利6827.23元(仅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共计1181812.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实现债权费2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三久公司、誉南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97.6万和27.8万,共计借款125.4万,两份合同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2020年3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97.6万和27.8万,共计借款125.4万,两份合同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上述四份合同合计借款250.8万。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至起诉时欠原告贷款已逾期三期,逾期金额239434.97元,银行剩余贷款935550.53元,逾期罚息及复利6827.23元(仅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共计1181812.73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三久公司、誉南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逾期还贷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经多次债权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六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专用车辆贷款)》和《个人借款合同(微贷通定制贷款)》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97.6万和27.8万用于购置车辆,共计借款125.4万元。两份合同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其中专用车辆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6.18%,定制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8%。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按月还息,每月还本付息日为15日。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及由此产生的相关税金,均由甲方承担或向乙方进行补抵。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5.4万元并打印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专用车辆贷款正常执行利率6.18%,逾期利率9.27%;定制贷款正常执行利率8%,逾期利率12%。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专用车辆贷款)》和《个人借款合同(微贷通定制贷款)》两份借款合同,同样分别借款97.6万和27.8万用于购置车辆,合计借款125.4万元,借款期限同样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执行的利率和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约定与此前借款合同相同。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前,被告**、***和誉南公司曾分别于2019年1月5日和2020年1月7日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2份,担保限额为伍仟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誉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金融业务推荐函》2份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的附件,推荐***至原告办理银行按揭业务,每份金额各壹佰贰拾伍万肆仟元整。2020年4月2日,被告***、三久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无条件地为借款人***的上述四份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起初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22年3月底已出现多次逾期,故原告以被告***逾期还贷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本案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作为甲方(融资机构)与案外人乙方安徽徽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汽车公司)、借款人被告***(丙方)以及担保人被告***、三久公司(**)又签订协议(以下称四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一、丙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处办理融资,为解决甲方逾期考核问题,若在合同期内丙方逾期还款/还租,甲方将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因债务人众多,各方同意该项债权转让为甲乙双方内部转让。债权转让后,乙方为甲方消除逾期,但仍以甲方名义对外主张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诉讼、保全、执行等,丙方、**对此无异议,同时,若丙**触犯相关刑事法规,由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经四方签章后生效。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2020年3月27日,被告***办理后两笔借款时又签订一份(四方)协议,内容与此前协议一致。被告***上述贷款发生逾期后,原告即根据四方协议约定在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当月月底前通过在乙方保证金账户上扣划相应还贷金额(含本金及利息)消除还贷账户逾期信息。 再查明:截止本案原告诉讼时,案涉四笔借款均已发生多次逾期,其中个人专用车辆贷款累计逾期179207.22元,剩余贷款本金735882.97元,应计算罚息3619.37元;微贷通定制贷款累计逾期60227.75元,剩余贷款本金199667.56元,应计算罚息1632.34元。借款人***发生逾期还贷后,案外人徽银汽车公司于当月即用公司保证金先行予以垫付,确保银行贷款对外不逾期。 还查明:原告为委托代理诉讼被告***等借款合同纠纷,于2022年4月6日与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20000元,但未实际支付该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材料、《个人借款合同》4份、个人借款凭证4份、保证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函2份、金融业务推荐函2份、欠款证明、客户逾期罚息计算单4份、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调取的***贷款账户明细单、四方协议及原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专用车辆贷款)》和《个人借款合同(微贷通定制贷款)》四份借款合同以及与各被告和案外人徽银汽车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协议)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因从2021年6月份开始逾期还款,至2022年4月30日实际已逾期还款3期,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案外人徽银汽车公司在借款人被告***逾期还款后根据四方协议约定代为偿还逾期借款,故被告***名下贷款账户名义上虽未发生逾期,但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案外人徽银汽车公司已通过涉案债权转让取得原告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权利,故案外人徽银汽车公司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以原告的名义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案外人诉讼前已实际垫付的款项、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后的剩余本金部分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现原告(案外人以原告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宣布案涉借款全部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自接到本案原告诉状副本时案涉借款即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代表案外人徽银汽车公司)支付案外人实际已垫付款项和到期未付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27%(个人专用车辆贷款)和12%(微贷通定制贷款)分别计算。因本案实际系案外人徽银汽车公司以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名义进行诉讼,故本院对罚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垫付款项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属合理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费用金额可比照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但未提供支付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和实际发生的金额。鉴于本案诉讼事项均由代理律师代为参加,该项费用应为已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三久公司、誉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与此相关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江支行逾期还款本息、剩余贷款本金1174985.5元、占用资金利息损失5251.71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个人专用车辆贷款和微贷通定制贷款分别计算,其中个人专用车辆贷款以915090.19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9.27%标准自2022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微贷通定制贷款以259895.31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2%标准自2022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费用10000元; 三、被告***、**、***、南京三久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江苏誉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16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江支行负担216元,被告***、***、**、***、南京三久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江苏誉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