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1452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某)。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双方争议已解决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某、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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