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5840号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海奕路356号4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246727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9687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7900元,并支付以27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发包的余姚市花园小学迁建工程运动场塑胶铺设项目,合同暂定总价6045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签订之日支付20%作为定金,材料到场后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结束7天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5%,竣工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证金,在交付满一年后返还2.5%,交付满两年返还2.5%。项目结束后,双方按照602800元结算工程款,之后又减免合同款20000元,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554900元,尚欠27900元未付。
被告余姚市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施工严重逾期,学校在2020年10月9日就要投入使用,但是投入使用之前,原告尚未完成划线,该修补的也未修补;另外,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方来处理,但原告均未处理,答辩人只能另找他人处理并垫付了相应的费用,现垫付费用已经超过剩余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以及收款明细清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四份,用于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余姚市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及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帮原告叫了工人进行施工,并代付人工工资4600元;2.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2021年4月至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及领付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因塑胶跑道起泡,标线发黑等问题,被告在2021年4月份通知原告方进行修理,但原告未予修理,被告只能自己联系他人修理并支付费用5240元;3.2021年5月12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还垫付费用8156元;4.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在2021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因塑胶跑道起泡,标线发黑等问题,被告在2021年8月至9月多次通知原告方进行修理,但原告未予修理,被告通过***联系他人修理并支付费用6500元;5.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在2023年3月至2023年5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因塑胶跑道起泡,标线发黑等问题,被告在2022年9月至10月多次通知原告方进行修理,但原告未予修理,被告通过***联系他人修理并支付费用15000元;6.证人***的出庭陈述,用于证明被告通过***进行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已经支付;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告诉公司需要维修,再就是被告在***不予回应的情况下未通过发函或电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支出维修费后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款项支出的用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维修时间是2023年3月份,已过保修期,即使保修期内出现了问题,但修理时间已经在保修期届满后,因此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全部责任;另外,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也可能是地基基础存在问题导致,在原因未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全部归咎于原告。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笔款项已经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的用途,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21)浙0281民初5656号案件的起诉状、结算单、调解笔录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当事人对上述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2020年7月2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发包的余姚市花园小学迁建工程运动场塑胶铺设项目,合同暂定总价6045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签订之日支付20%作为定金,材料到场后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结束7天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5%,竣工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证金,在交付满一年后返还2.5%,交付满两年返还2.5%;工程面层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签字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在2020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120900元,在2020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款241800元。2021年2月份,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案涉工程按照36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5元结算工程款,即558000元。被告在2021年4月份,2021年8月份、9月份,2022年9月份、10月份多次联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提出塑胶跑道起泡、标线发黑,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均未回应,也未派人维修,因此被告另找他人维修,并在2021年4月支付维修费5240元,2021年11月支付维修费6500元;2023年3月份,被告联系***对塑胶跑道进行维修并在2023年5月份支付维修费15000元。
另,余姚市花园小学在2020年10月9日投入使用。2021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结算款558000元的95%,但被告仅支付362700元,剩余167400元未支付,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扣除20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塑胶跑道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尚有5%的质保金即27900元未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辩称其支付的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抵扣,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保修期内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予维修,最终是被告自行联系他人维修,因此被告辩称应从质保金中抵扣相应的维修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应抵扣的金额,对于被告在2021年4月、2021年11月支付的两笔维修费5240元和6500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足以印证该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应予抵扣,对于被告在2023年5月支付的维修费15000元,原告主张已过质保期,不应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出在2022年9月份已经向原告提出这些质量问题,只是因塑胶跑道维修在天气晴好、气温较高时进行最好,故当时只进行了简单修补,在2023年的4、5月份进行了比较大的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认定应抵扣维修费9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的原因尚不明确,可能与基础施工有关,但是原告作为塑胶面层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基础施工情况也要进行查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提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提出基础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反映质量问题时,原告方工作人员也未对质量问题的原因提出异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意见,扣除维修费2074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16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24年1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为标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0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余姚市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