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神农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神农水务工程有公司高台分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724民初2050号 原告: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合黎北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6064063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九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景隆北路6号(景隆润园A区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39QJY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神农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滨河社区北环路602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CNP0L5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高台县宣化镇站北村八社11号,现住高台县城关镇灵秀嘉苑6号楼一单元九楼,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84********。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住高台县宣化镇站北村八社31号,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高台县宣化镇站北村八社11号,现住高台县城关镇灵秀嘉苑6号楼一单元九楼,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84********。 原告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九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神农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付原告商砼款25871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止的利息(计算至2025年7月23日的利息72697.51元),以上合计331407.51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被告承包修建高台县合黎镇七坝村地质灾害避险搬迁项目工程、八坝村地质灾害避险搬迁项目工程、六二村乡村振兴建设项目、小海子水库至大湖湾水库排水沟工程使用原告商砼,同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商砼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供货量以现金方式办理结算付款,供应中乙方将暂按车载量进行预控,甲方在农户住房补贴贷款发放时付给乙方50%货款。混凝土工程结束后,一月内双方办理完全部手续,结算完毕,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和单方解除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催要差旅费每次500元,涉及诉讼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砼送到被告施工项目工地,原告履行了义务。2023年6月25日至11月24日,欠商砼款308710元,经甲方多次催要,于2025年1月27日***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258710元一直未按约支付。 被告甘肃九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盛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九盛源公司在承建的小海子水库工程中使用原告混凝土数量及应九盛源公司要求,原告向甘肃神农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开具182860元发票属实,没有付款的原因是甘肃神农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没有结清九盛源公司的工程款,另外,原告开具发票上混凝土的价格与双方口头协商的不一致,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结算付款。 甘肃神农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辩称,2023年7月神农公司在承建小海子水库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九盛源公司,原告所称182860元发票是九盛源公司提交给神农公司的,神农公司未要求原告开具过发票;神农公司向九盛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九盛源公司有义务向神农公司提供发票;神农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要求神农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款没有依据,神农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 ***辩称,2023年***以个人名义承建合黎农房建设工程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用原告的混凝土,具体事宜由项目经理***与原告协商的,混凝土的价格当时口头约定为每立方米280元,原告以每立方米300元结算的结果不予认可。现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属实,但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方签字的发货单及每立方米280元为准进行结算后付款。 ***辩称,***是***在合黎农房建设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合黎镇七坝村工程中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合同是***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上“***”签名是***代签的。对于混凝土的价格***与原告的经理***口头约定每立方米28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每立方米300元或更高。2023年11月28日结算时有三张结算单上“***”的名字是***代签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混凝土的价格、台班费及运费当时***与***都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台班费与运费不应计算,但原告的经办人说以后再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在合黎农房建设工程中为***提供混凝土的38张供货单(混凝土方数为396.5立方米)、原告为九盛源公司在小海子工程中提供混凝土的50张供货单、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的电子补充凭证一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2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高台县合黎镇七坝村农房建设项目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的规格、单价、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上的“***”不是自己的签名,价格与口头约定不一致。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代签的属实,但价格不是每立方米300元,当时***与原告的经理***口头约定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80元,且这份合同只针对七坝村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其他工程中没有签订过合同,不适用。经审查,***对***是其承建合黎镇农房建设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没有异议,***对其代***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混凝土的事实也无异议,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虽然对该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书面合同,该合同的来源、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2023年10月11日由“***”签名的混凝土供货单2张,拟证明该供货单上的混凝土是原告供给***承建工程的事实。经质证,***与***均认为“***”签字的两张供货单与本案无关,***与***一样当时也在合黎承建农房工程,原告把供给***的混凝土错记在九盛源公司的名下,不应认定。经审查,***、***的异议成立,“***”签名的两张发货单原告解释是两家交叉使用混凝土所致,但***与***均不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2023年8月22日产品销售结算单2张,拟证明原告与***结算的事实,同时拟证明C30混凝土的价格是每立方米300元。经质证,***、***对结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价格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经审查,对两张产品销售结算单上***的签名,***、***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结算单的来源、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结算单上的混凝土价格与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上的价格一致,***、***的异议无证据支持,该两张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2023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四张,拟证明原告与***、***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对其中三张结算单上“***”的签名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所签,且结算单中的价格与双方口头约定不一致,运费与台班费当时提出了异议,不应计算。***认可2023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中有三张是***代***的签名,但价格与口头约定不一致,台班费、运费当时提出了异议,不应计算。经审查,2023年11月28日的四张结算单,有一张是***签名,有三张是***代签“***”形成,***对***是其项目经理没有异议,***与***对混凝土的价格以及运费、台班费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原告于2024年2月6日开具给神农公司182860元的电子发票一张与抵税查询,拟证明原告向九盛源公司在小海子水库工程中提供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以及神农公司收到发票并已抵扣税的事实。经质证,九盛源公司认为,1828620元的发票是应九盛源公司的要求原告开具后,由九盛源公司提供给神农公司的,但小海子工程所用原告混凝土的总价款可能不到182860元,且价格也与口头约定不一致,双方应重新结算,该发票不能作为结算凭据。神农公司认为,发票是九盛源公司提供给神农公司的,神农公司没有要求原告开具过任何发票,神农公司与九盛源公司之间的工程还没有结算,原告仅以开具的发票要求神农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请求缺乏依据。经审查,原告应九盛源公司的要求开具的该发票客观详细具体地证明了原告向九盛源公司提供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在九盛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另有结算凭据的情况下,该发票可视为原告与九盛源公司就小海子水库工程中所用原告混凝土的结算凭据,对于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依该发票向神农公司主张混凝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仅以该发票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神农公司提交的向九盛源公司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九盛源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拟证明在小海子水库工程中神农公司与九盛源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神农公司只能向九盛源公司付款,而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神农公司向九盛源公司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九盛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神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是该公司与九盛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2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承建的合黎镇七坝村农房建设工程供应型号为C30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1月28日,经原告与***、***结算,原告为***承建的合黎镇七坝村、八坝村、六二村农房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396.5立方米,价款共计118950元。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68950元未支付。 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原告为九盛源公司承建的小海子水库工程供应混凝土。2024年2月6日应九盛源公司的要求,原告向九盛源公司出具了总额为182860元供货发票一张,发票的购买方应九盛源公司要求填写为“甘肃神农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发票上注明了原告为九盛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总金额。发票开出后九盛源公司一直未支付182860元的混凝土货款。 另查明,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的LPR为3.45%。 本院认为,在为小海子水库工程供货中,原告与被告九盛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为合黎镇农房建设工程供货中,原告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九盛源公司和***提供了混凝土,九盛源公司、***应以结算结果和开具的发票数额向原告付款,九盛源公司、***未全额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九盛源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双方结算之日和开具发票之日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神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神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神农公司因原告开具了发票而为九盛源公司的债务同意担保,也无证据证明九盛源公司是神农公司的下属单位,神农公司不同意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据查明的事实,***是***在合黎农房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的合伙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就混凝土价格、运费及台班费的异议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清单、开具的发票证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方也不认可,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九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2860元,并以未支付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承担自2024年2月7日(开具发票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8950元,并以未支付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承担自2024年1月1日(原告请求时间)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1元,减半收取3135.5元,由原告承担83.5元,由被告甘肃九盛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22元,被告***承担830元,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6271元,退还其3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