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2722民初344号之一
原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第三人:黑龙江君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大安街50号3**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2022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第三人黑龙江君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定于2023年2月1日9时在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9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原告***邮寄了开庭传票,***于2023年1月15日签收,现***没有向法院提供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355.00元,减半收取计3,177.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徐 婧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