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鲁10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同期入职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上诉人公司管理规范,不可能单独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一再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依法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自身,上诉人通过合法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3386元;二、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57元;三、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464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自2016年8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喷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直至2016年1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8月份工资572.31元,9月份工资3704.67元,10月份工资2998.98元,11月工资3733.38元,尚欠被告12月工资3386元。原告主张因被告需要到原告处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因此12月份工资需扣除相关费用,但对于具体费用项目及数额未能向法庭予以明确陈述,亦未举证证实系应扣费用。对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负有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因此被告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欠付被告12月份工资3386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扣除相关费用,但并未对应扣费用数额及依据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2月份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已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对此所提供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被告签名确认,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计算双倍工资的数额按照其自行主张的计算标准数额有误,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于解除原由存在争议,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系因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签因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曾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述事由亦非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数额,按照其自行主张的计算标准数额有误,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2月工资3386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18.36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72.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屡次拒签导致,但对该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不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合法理由的前提下,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