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02民初1320号
原告: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龙岩市兴平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兴平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岩市兴平轮胎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180条轮胎,货款共计28389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余5万元未付清,被告对此出具证明并承诺于2018年11月25日前结清所欠货款。至今被告推诿未付,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辩称,1、5万元属于质保金,不是轮胎欠款,现库存75条轮胎未销售完,待75条轮胎销售完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再予支付质保金。2、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购买原告一批有质保的轮胎180条,合计人民币283890元(已付233890)。当时原告为了推广销售,答应给予被告提供质量保证,给予5万元质保金支持,被告才与原告合作。2018年2至3月轮胎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原告迟迟未给予处理,被告无法继续与原告合作。3、如果质保金全额退给原告,以后轮胎出现质量问题肯定无法理赔,所以被告要求待75条轮胎销售完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再给予支付质保金。4、2018年11月27日质量胎三包理赔金额共计2888元,未扣除处理。5、被告要求原告对未销售的75条轮胎按当时进货价给予退回,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进行了关于处理有质量问题轮胎的会议纪要,结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要求:现被告还有12条三包胎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来厂处理;原告收回未销售的剩余75条轮胎加上三包胎款,再减去5万元质保金,剩余款项退给被告;现库存75条轮胎有质量三包,等75条轮胎销售完后,扣除三包胎款,剩余款项退回原告。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5万元的事实,明确约定了结清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并非被告所陈述的质保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5万元是质保金,不是所欠货款。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业务人员***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原告2018年1月销售政策及2018年11月27日会谈纪要,其中销售政策第五条约定:1月份进货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质保金支持,进货时予以扣减,同时出具欠款证明,并于2018年11月25日前偿还,能证明销售政策明确标注了1月份原告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质保金的支持,进货时给予扣减;
2、2018年1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清单1份(被告自行制作)、付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180条轮胎,总货款283890元,1月30日付20万元承兑汇票,2月23日付现金33890元,余下5万元为质保金;
3、有质量问题的轮胎照片16张,证明被告所购原告的轮胎在2018年2、3月份在客户的使用过程中存在子口空、肩空、子口抽丝的质量问题(轮胎花纹摩擦到20%后就失去了使用的安全效能);
4、剩余75条库存轮胎的照片,证明因为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购买原告剩余的轮胎卖不出去;
5、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被告的2018年11月27日君乐公司产品理赔汇总表及轮胎产品鉴定单、真空胎推广政策,证明涉案180条轮胎当中有2条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给予2888元的理赔补偿,但至今原告没有进行赔偿,2018年11月27日后又有12条轮胎出现相同的质量问题;
6、欠款证明,该证据被告认为属于重复证明,上面所写的欠款5万元实际是质保金。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仅有被告的盖章,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也明确了涉案5万元于2018年11月25日前偿还,且不论5万元的性质,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在此之后没有新的证明来变更该还款日期,该日期即为原告对被告债权的产生日;从会谈纪要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仅是被告表述该5万元为质保金,但在会谈纪要中被告也明确了该笔欠款应当于2018年11月25日到期偿还,原告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该5万元为欠款,且对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明确为不属于轮胎质量问题,不在理赔的范围内。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原告对于被告已付款2338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3照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轮胎的质量问题应该由北京轮胎检测中心进行确定,被告如果有此诉求可以通过鉴定来加以确认,且从照片上看不出被告所陈述的轮胎质量问题,很可能是由于轮胎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因路况等使用不当造成的轮胎破损,并且被告声称轮胎问题是轮胎子口或肩空,这些问题与轮胎耐磨性没有任何关联。证据4照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证明被告对轮胎存放的不合理,对于载重轮胎的堆放如被告照片所示的平放,对轮胎的质量是有严重影响的,也印证了因被告自身对轮胎保管不善,导致最终在使用市场出现了种种轮胎破损状况,这与原告轮胎的质量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所涉2条轮胎应按原告的退赔政策进行正常理赔,轮胎行业的惯例退赔并不是支付现金,都是在客户的下一次进货时给予相对应的轮胎进行理赔。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称5万元是质保金,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质保金的习惯,但质保金一般都是货款金额的5%至10%左右,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总金额是28万余元,因此涉案5万元不可能是质保金,即使涉案轮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可以通过相应的售后服务政策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明确确认了5万元为欠款,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这些都与质保金的性质不一致,因此该5万元并非质保金,仅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政策及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查看手机发现其未保存与原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不能提供证据1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但原告对于被告已付款2338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属于自认行为,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付款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4均系轮胎照片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轮胎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通过照片判断出被告所购原告轮胎存在如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对于被告主张的轮胎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能证明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确认了有2条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理赔补偿2888元。证据6欠款证明能证明涉案5万元被告需于2018年11月25日前结清。综上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从销售政策的约定来看,涉案5万元作为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明确约定为2018年11月25日前,并未约定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不退或从中扣款等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且质保期限应为2018年1月30日至11月25日期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责任才可适用。但结合被告所举证据3、4、5,仅能证明11月27日双方确认有2条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达成理赔协议,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还有12条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证据6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本院认为无论涉案5万元是否为质保金,被告均应支付给原告。故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款证明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180条轮胎,货款共计28389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已付233890元,余款5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约定于同年11月25日前结清。被告逾期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付。
另查,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有2条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且达成理赔协议,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理赔补偿费2888元,但至今未予理赔。庭审中,原告称轮胎行业正常理赔的惯例不是支付现金,而是在被告下一次进货时原告给予相对应的轮胎进行理赔。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再与原告合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剩余5万元以欠款的名义体现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证明中,且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5日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涉案5万元的性质是质保金还是欠款,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5万元为质保金,所购轮胎还有12条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欠款证明,载明5万元为欠款,被告庭审中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即使5万元为质保金,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还有12条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轮胎即使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亦不再承担质保金责任。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被告应以5万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实际情况,认为原、被告已就2条有质量问题的轮胎的理赔补偿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补偿被告2888元,却未实际履行,原告所称在被告下一次进货时以轮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再与原告合作,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的前述理赔纠纷为妥,即理赔款项2888元从5万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7112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