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7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恒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1048号山河医药健康产业园标准厂房第16栋102、2楼、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盈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天路19号车间1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恒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医药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盈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湘0105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二)增加判决盈博医疗科技公司退还预付款75万元;(三)改判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向恒昌医药公司支付以2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改判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向恒昌医药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万元;(五)由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应当退还全部预付款24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65万元。2020年3月31日,恒昌医药公司(甲方)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恒昌医药公司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采购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8套,单价75万元/套;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收到预付货款之日起18个工作日,应于2020年4月18日前将本合同设备发货给恒昌医药公司仓库进行调试生产,并确保2020年4月20日前投入生产,良品产出不低于45只/分钟;恒昌医药公司收到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发货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来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工厂对设备进行出货前验收,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安装调试是否合格,用户手册是否齐全;如最终验收不合格,卖方承诺无偿退货退款;合同签订后,恒昌医药公司依约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40万元。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直至2020年5月7日仅一套生产线能试运行,但经试产几天,达不到产出要求,未达合格标准。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仅一套完整生产线经鉴定其产出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为最终验收不合格,卖方即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承诺无偿退货退款,故一审法院未按双方约定判决由恒昌医药公司退还该套生产线的货款75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明显偏低。一审法院认定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却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1%/日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恒昌医药公司认为该标准明显偏低,导致违约成本过低,达不到鼓励诚信守约的立法目的。请求按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一审判决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是错误的,应为3万元。一审经审理查明,恒昌医药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一审代理费为30000元,且有发票载明法律服务费30000元,据此应当判决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0000元,一审法院载明变更后的恒昌医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第4项是错误的,与恒昌医药公司变更的诉求30000元不相符合,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辩称:恒昌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已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而恒昌医药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因此应当驳回恒昌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
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05民初4869号判决;2、改判驳回恒昌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恒昌医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性质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卖方在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提出先履行抗辩或者同时履行抗辩。(二)交货时间的问题。合同约定款到之日起18-20个工作日为交货期:本合同是3月28日签订,4月4日付款,则按照约定交货期应为23日-25日,25日应完成调试。1、设备运送到仓库,主体设备连接和程序调试完成,空载运行视频举证均很清楚,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在交付时间上不存在延期。2、按照非标行业设备交付惯例,设备外购附件如超声波最后放入设备箱插上电即可。设备调试好机械位和控制程序,送入洁净车间组装后再装附件超声波进行设备微调试产及双方验收程序。3、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将8台设备及12台设备运至恒昌医药公司仓库进行安装调试,组装调试主要是动力和控制程序。设备长度为8.8米,组装调试完后拆开送入标准净化车间组装生产。恒昌医药公司称设备缺失超声波是不对的,超声波是在安装好直接插电试产时才由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安装。4、恒昌医药公司在未履行付款约定时先履行抗辩权。设备25号安装结束后,恒昌医药公司车间并没有设备的安放位置,只是口头说等他们接项目,并未对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提出验收多次无果。4月29日后,恒昌医药公司也没有对设备提出异议,同时不付款、不验收、不催交货。5、设备交付程序:预付款收到开始生产,主体设备完成后通知恒昌医药公司提前三天支付货款,收到货款后三天交付设备。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收到第一期预付款、第二期交付款后,用三天时间将设备推到净化车间进行生产前组装并通知恒昌医药公司验收。(三)设备运到、调试、付款、验收的问题。1、合同约定提前三个工作日付款,也就是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收到款后交货验收,实际上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设备直接运送到恒昌医药公司仓库进行装配调试。设备于2020年4月12号就已经陆续运抵指定地点,设备离指定交货点(生产车间)一墙之隔。合同条款“甲方收到乙方的发货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来乙方工厂对设备进行发货前验收”与“设备运至甲方指定仓库进行调试及交货”是有矛盾的。本条款适用于标准设备的现货买卖,而非标准设备的验收不是外观,而是工作状态验收。2、正常合同履行逻辑应是:盈博医疗科技公司12号将主体设备运到恒昌医药公司仓库,进行设备控制系统及机械动力部分调试。如果空载运行各环节正常,恒昌医药公司理应14号付款。收到款项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将设备送于生产车间进行生产调试,并按合同验收支付尾款,或者验收有异议可以给乙方整改机会。3、按照恒昌医药公司及一审法院的逻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设备一共20台,其中8台属于恒昌医药公司采购设备,12台设备口头约定合作生产口罩。虽没有协议,但是口头约定20台设备市值为3000万,且市值3000万的设备已经处于恒昌医药公司的管辖范围,而设备就差附件超声波,而一台超声波1500元的价值。恒昌医药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获得支持不合理。(四)鉴定方面的问题。在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恒昌医药公司要看设备是否可以生产口罩,所以就有了第一台设备交付。该设备推进洁净车间安装时间是25日晚上,当时双方协商机子推入洁净车间主要测试口罩版型超声波。关于测试期间速度,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已经告知恒昌医药公司限速40片,待验收时解除限速。1、该鉴定设备未交付,只是双方口头协商测试口罩版型及设备附件超声波,测试期间盈博医疗科技公司限速为40片/分钟,因为耳带焊接分别为数字超声波和模拟超声焊接时间不统一。限速也告知恒昌医药公司,微信记录已举证法院。2、鉴定期间,恒昌医药公司生产车间大门上锁,同时恒昌医药公司阻止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解锁程序和更换模拟超声波电箱,恒昌医药公司强制性以测试机为正常交付机进行鉴定。3、该鉴定属于直观性鉴定,没有科学性,并未对设备动力、程序进行理论测算。设备理论设计速度为60片,鉴定并未对程序、动力、功率进行科学合理的鉴定。4、设备测试期间是恒昌医药公司人员在操作,鉴定前三个月设备一直是恒昌医药公司人员保管,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并不知道设备的具体状态,在鉴定人员到达现场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技术员才可以进去,鉴定人员和法院不许技术员进行程序解锁及超声波更换。5、设备在测试期间恒昌医药公司未对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恒昌医药公司当时提出异议,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可以整改达到合同约定要求。
恒昌医药公司辩称:(一)盈博医疗科技公司逾期无法提供合同约定条件的自动N95口罩生产线,且超期后组装成功的唯一生产线良品产出也远低于合同约定,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2020年3月31日,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甲方)与恒昌医药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恒昌医药公司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采购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8套,单价75万元/套,总金额600万元;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在收到乙方的可发货通知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乙方立即发货,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下的20%尾款;乙方收到预付货款之日起18个工作日,应于2020年4月18日前将本合同设备发货给甲方仓库进行调试生产,并确保2020年4月20日前投入生产,良品产出不低于45只/分钟;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来乙方工厂对设备进行出货前验收,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安装调试是否合格,用户手册是否齐全;如最终验收不合格,卖方承诺无偿退货退款;合同签订后,恒昌医药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支付了40%的预付款即240万元。逾期无法提供具备生产条件的自动N95口罩生产线,超期后组装成功的唯一生产线良品产出合同签订时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向恒昌医药公司借用场地组装设备,直到2020年5月7日前(合同约定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应于2020年4月18日前将本合同设备发货给甲方仓库进行调试生产,并确保2020年4月20日前投入生产)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的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没有一台设备能正常运转,2020年5月7日后仅一台设备能够运行,良品产出却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45只/分钟,仍完全不符合发货条件,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二)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的自动N95口罩生产线未达到可发货条件,恒昌医药公司未曾收到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明确可发货通知,不存在逾期付款,故恒昌医药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恒昌医药公司未予支付第二笔货款是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无资金购买超声波,导致恒昌医药公司采购的自动N95口罩生产线产品一直达不到发货条件,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口头索要恒昌医药公司先支付第二笔货款240万元,声称用该款项去采购超声波,这是把履行合同的义务顺序反置,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要求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应提供能正常生产完整且合格的自动N95口罩生产线。恒昌医药公司发现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一直没有采购口罩生产线所需的关键配件超声波,生产线不能运转,达不到付款条件,因此恒昌医药公司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第二笔货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恒昌医药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三)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另提供12套“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给恒昌医药公司生产使用,按生产量支付收益,该诉称的事实完全子虚乌有。恒昌医药公司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洽谈合同时,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自称留15台与恒昌医药公司合作,恒昌医药公司对此并无回应,且恒昌医药公司采购的8台自动N95口罩生产线都不能运行,又何谈另外提供12台。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即便有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其无权要求恒昌医药公司赔偿损失。(四)恒昌医药公司的产品不具生产条件,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违约致使恒昌医药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恒昌医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恒昌医药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驳回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支付恒昌医药公司的本诉请求,以维护恒昌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
恒昌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向恒昌医药公司退还预付款240万元及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的利息为26,100元);2、请求判令解除恒昌医药公司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3、请求判令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向恒昌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4、请求判令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向恒昌医药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5、由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主张:1、判令恒昌医药公司继续履行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恒昌医药公司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人民币2,400,000元及暂计利息40,799元(暂计利息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恒昌医药公司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支付12套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因闲置造成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280万元;4、判令恒昌医药公司承担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暂计10,000元(后续按照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与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计付);5、判令恒昌医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3月30日,恒昌医药公司(甲方)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规格/型号为YDH-29,数量8套,单价750,000元/台,金额总计6,000,000元;……3、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1)乙方收到预付货款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应于2020年4月18日前将合同设备发货给湖南恒昌医药有限公司嘉里仓库内进行调试生产,并确保2020年4月20日前投入生产,良品产出不低于45只/分钟。(2)相关运输费用及其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如果因为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按时交货,甲方有权以如下方式要求卖方赔偿损失:乙方每逾期交货一天应按照合同交货物总价的1%/日赔偿甲方损失,上述赔偿不能解除乙方交货的责任;……5、付款方式和迟延付款处置,(1)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付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在收到乙方的可发货通知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乙方立即发货,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下的20%尾款。(2)若甲方没有按照预定期限支付预付款,本合同自动解除。如需要迟延支付预付款,则需要得到乙方同意,交货日期则顺延;……7、质量保证,(1)乙方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正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设备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内具有良好的性能。乙方所提供的设备、产品不得侵犯第三方合法权利,否则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合法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10、最终验收,产品产量:卖方承诺全自动N95生产线产量45-50片/分钟,若因机器本身原因导致产能达不到45片/分钟的生产速度,买方有权利追究因卖方机器原因造成的产能虚标误导造成了生产损失。如最终验收不合格,卖方承诺无偿退货退款,提出异议期限为壹个月(自收到货时的第二日开始起算)。
二、恒昌医药公司提供的华融湘江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4月3日,恒昌医药公司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转账2,400,000元。
三、2020年7月29日,恒昌医药公司针对案涉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每分钟生产的口罩的良品数量申请鉴定;2020年10月15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沪欣项(湘)[2020]质鉴字第1109号《口罩机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现状条件下,在不考虑耳带焊接质量的情况下,厂区内可以运行的1套涉案口罩机最大生产速度能够达到43pcs/min,无法达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良品产出不低于45只/分钟”的要求。另外7套涉案口罩机所有超声波发生器均缺失,共缺失28台超声波发生器,设备未安装完成,因此不具备产能与良品率的检测条件。恒昌医药公司支付鉴定费47,169.81元;2020年11月18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鉴定费为47,169.81元。
四、恒昌医药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拟证明恒昌医药公司因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的设备不完整不能运转,不具备发货条件,恒昌医药公司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第二笔款项,要求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提供完整的生产线,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在恒昌医药公司多次催告交货之后逾期近二十天后仅有一台可生产的设备,但是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恒昌医药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的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在借用恒昌医药公司厂房组装调试,是因为合同签订时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向恒昌医药公司借用厂房一个月。以及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向恒昌医药公司出售的生产线直到2020年5月7日仅有一台设备能运行,良品产出远低于每分钟45只,其他设备没有超声波,恒昌医药公司提出只要设备运转正常,立刻安排付款。组装调试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直到2020年5月7日。
五、2020年7月27日,恒昌医药公司(甲方)与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在一审支付代理费30,000元、二审或执行每一阶段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
2020年7月24日,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向恒昌医药公司出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30,000元。
六、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恒昌医药公司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增加订购12套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订购设备的义务。
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提交设备调试现场照片,拟证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已经履行调试设备完成装配程序的义务。
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提交视频,拟证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完成设备调试,整机空载运行正常;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进行设备测试机运行,可以达到每分钟40片的产能;恒昌医药公司的口罩生产车间因无订单而全线停产。
七、2020年11月19日,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出具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载明案件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昌医药公司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履行。恒昌医药公司向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2,400,000元,未支付第二期款项2,400,000元;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应向恒昌医药公司交付8套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但是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仅向恒昌医药公司交付1套生产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昌医药公司对生产速度申请鉴定,经恒昌医药公司申请,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沪欣项(湘)[2020]质鉴字第1109号《口罩机质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交付的一套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生产速度能达到43只/分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良品产出不低于45只/分钟的生产速度。因此,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交付的全自动N95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恒昌医药公司以此为由未支付第二期货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成立,故对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提出的恒昌医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交付的8套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中有7套未安装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时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故对于恒昌医药公司要求解除恒昌医药公司、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本诉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要求恒昌医药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2,400,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昌医药公司要求盈博医疗科技公司退还预付款及利息的本诉诉求。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向恒昌医药公司交付的8套生产线中有一套能达到43只/分钟的生产速度,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恒昌医药公司接受了该套生产线,并进行了试生产,因此,恒昌医药公司应当支付该套生产线的货款750,000元,预付款应当扣除该套生产线的货款,故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应当退还恒昌医药公司预付款1,650,000元(2,400,000元-750,000元),对于恒昌医药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恒昌医药公司要求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本诉诉求。本案中,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交付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1%/日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恒昌医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已向恒昌医药公司交付一套生产线,因此,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5,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按照0.1‰/日的标准计算至1,650,000元预付款全部退还之日止,对于恒昌医药公司超出部分的本诉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恒昌医药公司要求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本诉诉求,符合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且恒昌医药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出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恒昌医药公司的该项本诉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要求恒昌医药公司支付12套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限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诉求,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昌医药公司向其购买了12套全自动N95口罩生产线,故对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的该项反诉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要求恒昌医药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反诉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南恒昌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南盈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湖南盈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恒昌医药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650,000元;三、湖南盈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恒昌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以5,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照0.1‰/日的标准计算至1,650,000元预付款全部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湖南盈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恒昌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五、驳回湖南恒昌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南盈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6,7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723元,由湖南盈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4,278元,由湖南盈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微信截图(第一张时间显示2点8分,第二张是显示7点38分),拟证明:1、当时已经跟恒昌医药公司说明机器限速35片,等验收合格之后达到50片/每分钟。2、已与恒昌医药公司说明要把设备送过来,但是恒昌医药公司答复没有地方放置设备。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恒昌医药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是他们没有履行第二笔款项,所以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是合理的。
上诉人恒昌医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微信群的聊天原件,因此无法查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聊天显示时间是5月5日、5月8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运转时间,合同约定最迟是4月20日进行生产。微信中内容与证明目的无关联,微信记录不能客观的反映全部工作情况。
因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未提供微信原始载体及记录供核对,且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本院对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方面:1、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部分合同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在收到乙方的可发货通知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乙方立即发货,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下20%的尾款。…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来乙方工厂对设备进行出货前验收,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安装调试是否合格,用户手册是否齐全”。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应为:合同签订后,恒昌医药公司支付40%预付款;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生产设备,发货前发出发货通知;恒昌医药公司收到发货通知后3日内至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进行出货前验收并另支付40%货款;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发货至恒昌医药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等;恒昌医药公司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合格,支付20%的尾款。第二、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选定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鉴定过程规范,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关于鉴定意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三、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在具备发货条件后应向恒昌医药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以备恒昌医药公司进行出厂前验收、接收设备、支付货款等。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发货前向恒昌医药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恒昌医药公司未进行发货前验收。依据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聊天沟通记录,涉案设备直至2020年5月7日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正常运行速度,且大部分设备未安装关键部件超声波。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付义务及发货通知义务,直至案件审理时涉案7台设备仍未具备产能及良品率鉴定条件,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昌医药公司在未进行设备发货前验收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40%货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系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上诉人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其按期交付设备、恒昌医药公司应支付40%货款后再行验收、设备符合验收条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依据查明的事实,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未按期交付设备,已经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处理妥当。2、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盈博医疗科技公司交付的8套设备中有一套设备可达到43只/分钟的生产速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45只/分钟的生产速度稍有差异。且恒昌医药公司接受该套生产线,并进行试生产,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退还生产设备及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恒昌医药公司已接收该设备,扣除该设备价款(750000元)后判决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返还预付款1650000元,处理妥当。上诉人恒昌医药公司主张退还全部预付款24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要求按时交货,甲方有权以如下方式要求卖方赔偿损失:乙方每逾期交货一天应按照合同交货物总价的1%/日(百分之一/每日)赔偿甲方损失。上述赔偿不能解除乙方交货的责任。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未按期交付设备,必然导致恒昌医药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恒昌医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且合同约定的是合同继续履行前提下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迟延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违约情况,酌情判决以5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按照0.1‰/日的标准计算至1650000元预付款全部退还之日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恒昌医药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正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合格性能的要求。…否则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合法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本案中,盈博医疗科技公司违约并导致恒昌医药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依据上诉合同约定,盈博医疗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恒昌医药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载明“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恒昌医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变更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恒昌医药公司与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签署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7月24日,即涉案律师费用实际产生时间晚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时间。另,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恒昌医药公司的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律师费用实际产生时间、诉讼主张被支持程度等因素,判决盈博医疗科技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昌医药公司、盈博医疗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8元,由湖南恒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由湖南盈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