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726执异39号
申请人: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缤纷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60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执行人:***,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称:请求变更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为(2023)湘0726执9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22)湘0104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23)湘0726执908号,但被执行人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加速资金回笼,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22)湘0104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项下未实现的债权转让给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故请求变更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3月24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同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22)湘0104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2月28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492572.68元、未到期租金2270070.57元、罚息6023元(罚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每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6023元,此后的罚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以(2023)湘0104执恢12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本案,为尽快执结本案,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指定给其他法院执行,2023年5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执监212号执行裁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4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同年7月7日,本院立案,案号为(2023)湘0726执908号。2023年10月12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2022)湘0104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项下所有但未实现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并向本院出具书面认可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湘0104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但未实现的债权转让给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并书面认可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