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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亮,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北京梓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报销费用扣除方面,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公司的主要业务在省电力设计院、铁路局和一些大企业客户,是典型的大客户销售模式(即T0B),与“TOC”或小企业客户模式完全不一样。***公司的销售模式也是行业里的主流模式。***公司的销售提成计算基本逻辑和本行业里的其他友商模式类似,即主要关乎全年的销售订单总额(计算得出毛提成额)、年总销售费用以及回款扣减项这三个方面,这三个数据相加减后得出净提成。销售费用是在总的提成金额里扣减,不分别按项目计算。***公司历年的销售制度均采用行业里的这种主流模式,销售提成制度里的计算提成比例也是基于这个逻辑下确定的。经过多年验证,此销售制度在运营中是有效的、合理的。在项目操作上,***公司也采用了行业内的主流做法——“销售大包制”,即销售员具有较强销售定价权,公司以出厂价与销售员结算,除以该出厂价为基数向销售员提供基本提成以外,还就超出出厂价的部分向销售员提供高比例的超价提成,基于此,公司为销售员提供了高保底工资,销售员相对应地承担自身所有的销售成本,只有其累计提成数额大于该销售成本时该销售员才能在高保底工资以外额外获取提成,这从***公司向***提供的高保底工资(8000元/月)、高提成比例及各年度提成管理制度均可佐证。前述“销售大包制”不同于公司承担销售费用的销售制度,为销售员提供的保底工资和提成比例都很高,相对应地销售成本由销售员承担,否则公司没有什么利润空间,对公司是明显不公平的。鉴于此,***公司没有区分***报销的销售费用哪些是属于哪个项目的,且认为没有必要,这是***公司所采用的“销售大包制”政策所决定的。该政策在行业内是通用做法,在入职培训中对销售人员重点说明过,且销售人员也签字确认知晓,且该政策自***公司成立以来多年均贯彻执行(案涉各年度提成管理制度提成也可佐证),之前从未有销售人员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该政策不存在任何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地方。然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不认可***公司的该政策,进而坚持要求将销售费用归集到项目中,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辩称***的提成应当扣减其在该项目中的报销费用”,是明显错误的。***公司一审中明确主张***在职期间全部销售费用均应在案涉项目提成中扣除,因为***在职期间总共成交三个项目,除涉案项目以外的另两个项目合同金额都很小,***公司在结算这两个项目提成时,从照顾和鼓励他的角度出发并未扣除销售费用。如这些销售成本不能在结算提成收益时扣除的话,将对***公司是显失公平的。即便要确认哪些销售费用隶属于涉案项目,那举证责任也应该在***,因为***公司一审已提交了其在职期间各笔报销费用日期、出发点、目的地、类型、金额、备注等详细明细信息,***作为费用实际使用人,理应清楚各笔销售费用分别属于哪个项目,故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才是合理的。如***不配合,那也应当按照其在职期间成交的三个项目进行分摊,否则对***公司将是显失公平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摩洛哥项目合同中***的报销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明显错误。二、在逾期回款扣减提成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涉案项目买方从未签发过预验收证书,即便实际支付了第三笔款项时也未提供。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现场服务报告》及《试验数据记录》,涉案项目设备在2020年12月份即已全部交付并验收合格,且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设备(物资)款结算申请表》及《收据》,***于2020年12月23日即代理***公司向涉案项目买方申请第三笔款项,可见其明知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当时已经成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买方签发预验收证书的时间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何时成就”,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便一审法院机械地认定根据合同无法确认第三笔款项付款时间,那***一审提交的2021年5月9日微信群聊天记录也可显示,当时其与***公司达成补充约定“6月回款扣20%,7月回款扣5%(如因产品本身问题导致不能回款的,承诺无效)”。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逾期回款是因为产品本身问题的情况下,该约定是明确的,那至少也应当按照该约定进行相应扣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不应负担产品质量的责任”及“逾期回款的责任不应由作为劳动者的***承担”,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根据《离职申请》、《离职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离职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的,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因对***公司要求其转为代理模式不认可”,何况***公司管理人员只是对其离职流程进行指导,并希望其以后仍能以代理模式销售公司产品,并不是要求其转为代理模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采纳,判依所请。
***辩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都是其主观推测。相关的费用都是跟***公司的老板谈过,且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公司应该支付提成,***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提成的约定有相关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销售的项目,提成与公司的负责人有明确的约定,邮件往来、回款证明、销售制度等,约定的提成公司并未进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该予以支付,并不是***主动离职,且有相关证据证明。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无须向***支付提成156000元;2.判令***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入职***公司处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36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该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的劳动报酬还包括项目提成,提成按项目回款的情况计算,但双方就提成的计算规则没有进行书面约定。2021年9月6日,***公司孙海林在微信上通知***要求其转为代理模式,后***于2021年9月1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日,***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提成268560元及经济补偿16000元。2021年12月31日,该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345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支付提成156000元,经济补偿16000元。***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就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2019年11月17日***公司(卖方)与案外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摩洛哥NOORTAFILALT120MW太阳能电站项目谐波治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编号:NT-EM-2019-001》(以下简称摩洛哥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7867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0%,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履约保函(或卖方在买方指定国内地点交货后7日内)和其他所有付款申请资料14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款项给卖方,电汇支付。买方在卖方分批次完成相应货物出厂验收合格,并在买方指定港口交货后75日内,买方支付卖方相应批次货物合同金额的65%。设备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合格后的支付,卖方签发预验收证书后28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合同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最终验收证书签署后28日内支付。***及***公司均认可摩洛哥项目合同订单中出厂价为18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2786700元中包含合同净额为2000000元,应支付的设计咨询费为643200元及增加的附件143500元。截至***离职时,摩洛哥项目共计回款2647362元:2020年3月5日回款278670元,2020年6月19日回款1811355元,2021年9月2日回款557340元,回款率达95%。再查明,***公司提交2019年销售部项目提成、折扣管理制度,认为***在摩洛哥项目中的提成应按照该制度规定计算,该制度规定,合同提成基数为该项目合同实际成交价的不含税部分;超价提成基数为超过实际成交价的不含税部分。合同提成=项目的不含税市场标准价×2%。超价提成基数=(合同价-折扣-实际成交价)/1.16,超价提成额度为超价提成基数的50%。TBB科目合同提成按2%计算,超价提成按50%计算,折扣小于5%。提成提取细则还规定,营销中心每年结算一次销售提成;合同提成和超额提成与项目回款比例同比例发放;项目提成需扣除本年度未成交项目销售费用。如果销售人员不能按照项目合同规定时间及时回款(除公司自身原因外),逾期15-30天内,提成不变;逾期31-60天提成同比减少5%;逾期61-90天提成同比减少10%,逾期91-120天提成同比减少30%;逾期6个月以上提成同比减50%。本政策适用生效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提交2020年销售部项目提成管理制度,认为其在摩洛哥项目中的提成应参照该制度规定计算,该制度规定项目提成包含出厂价提成、超价提成两个部分。TBB科目出厂价提成系数为2%,超价提成系数为70%。超价提成基数为超过出厂价的含税部分。超价提成是含税价,提取时公司扣税30%。本政策适用生效时间:2020年1月1日。2019年9月19日,***与“***阎吉”就基准价以上的提成(即超价提成)进行协商,***问“你说的基准价130就是算公司的底价吧”“***阎吉”回复“嗯”***问“噢,意思是卖到140就跟公司分那十万咯”“***阎吉”回复“真卖140,那10都给你好吧……”“反正他同意了,你别搞个19分就行”2021年5月8日,***与“***孙海林”沟通提成金额的相关事宜,“***孙海林”通过语音回复称***主张的15.6万元提成金额中应该是含税的。2021年5月8日,***向“***孙海林”发送消息“孙总好,我按之前你认可的方式计算出来的总提成是15.6万元,如果之前的还算数的话,那么这两个月回款所需要花费的一切费用可以算在提成里”“***孙海林”回复称“……只要我答应过的我肯定会认的……这里面应该是含税的对吧……这个月底你要把钱弄回来,弄不回来的话能不能这个按照20%”次日,***在微信群里发送消息“孙总好,摩洛哥项目我个人总提成是15.6万,本次回款预计花费3万元费用,由我个人的提成里承担。我承诺5月份回款,如果5月份没有完成回款,除去费用后的提成部分将扣除20%(免责声明:如因产品本身问题导致不能回款的,承诺无效)”“***阎吉”回复“6月回扣20%,7月呢?8月呢?”***回复“按孙总的意思是回款延期了的话第一个月扣20%,第二个月扣5%,拖到第三个月的几率极小,除非真是产品有问题”“***孙海林”回复称“好,市场价180万,按照公司政策,同意。抓紧回款吧”。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另案受理的***诉***公司(2022)湘0103民初635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已经对***主张提成和经济补偿的请求作出了处理,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公司应否支付***在摩洛哥项目合同的提成114000元;二、***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在职期间完成了摩洛哥项目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回款工作,根据***公司2019年、2020年度销售部项目提成管理制度,***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提成费用。***公司主张按照销售大包制的模式,***在职期间的全部销售费用均应在提成中扣除,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制度依据,***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已释明***公司就摩洛哥项目合同中***的报销费用进行举证,但***公司逾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根据***与***公司的总经理孙海林、总工阎吉的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确实就项目提成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进行过协商,***公司的总经理孙海林未对***提出的提成金额为156000元表示异议,仅提出税金的问题,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定的提成金额,参照***公司的项目提成制度,扣减30%的税金后,酌情判定***公司支付***在摩洛哥项目合同的提成114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出具的《离职申请》中虽写明系个人原因离职,但从其与***公司的总经理孙海林的聊天记录可知,***确系因***公司要求将其从劳动关系转为代理模式才提出离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判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