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迈普德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安徽迈普德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4072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迈普德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2019年4月1日,机关服务中心申请追加安徽迈普德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普德康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遂于2019年4月3日通加迈普德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5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峰、被告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迈普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和解期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86.6元、营养费350元、财产损失5500元(衣裤损失1000元,鞋子损失500元、手机损坏费4000元)、误工费6407元,合计13043.6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因同学母亲去世,原告前往省交通大院吊唁,在院内行走过程中,因下水道井盖未安装到位致使原告踩踏后井盖侧翻,原告一脚陷进下水道,腿部被划开8厘米长的伤口并流血不止,此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还导致原告手机摔碎、鞋裤破损。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由于伤口过深,原告在伤口缝合后近一个星期无法行走。被告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院内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但很显然,此次事故的发生根因在于被告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所造成,进而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以下事实,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予以协商,但被告自始至终不予正面回复,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机关服务中心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两者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赔偿义务的主体是直接侵权人,而后者赔偿义务主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显然本案被告机关服务中心一非涉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二非经营者和组织者。现原告以依据直接侵权才承担赔偿作基础的案由起诉被告机关服务中心要求赔偿明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且起诉被告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机关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暂且抛开本案第一点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无事实、法律依据。
(1)关于医药费部分。原告向被告机关服务中心主张医药费系诉请错误。理由同第一点答辩意见。被告机关服务中心非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以侵权作为赔偿基础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赔偿项目。
(2)关于营养费部分。原告诉请被告机关服务中心赔偿营养费无任何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证中并无任何证据材料比如司法鉴定意见或是医嘱予以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缺乏基础的事实。
(3)关于财物损失部分。纵观本案原告举证未见任何财物损失的证明,未见财物价值证据,更未见财物损失的基本事实证据,未见其所述财物损失与本案有任何关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缺乏基础事实。应依法予以驳回。
(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部分。首先未见原告举证劳动合同或工作证明,其次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明显是节选,假设如原告所述存在工作的情形,原告举证中也未见工资扣发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无基础事实予以证明。同时,请求法庭依法责令原告提供全部银行流水、提供其工作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如原告存在虚假陈述,请求法庭依法移交处罚追究相应的违法责任,并依法发出处罚建议函至原告所述的工作单位建议依法处罚。再次,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工资基数及所谓的误工天数,原告此部分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纵观案件及本案证据材料足见,案件起因系被告迈普德康公司因测绘需要移动井盖致人受伤,被告迈普德康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被告机关服务中心。这也是被告机关服务中心申请追加被告的原因所在。
四、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甚至可以说是全部的过错责任。假如原告所述其因吊唁其同学母亲在大院中发生事故,那么有一点可以说明的是原告进入大院并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边认为被告机关服务中心管理大院,一边在未经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同意擅自进入大院四处走动,其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假如原告所述其系吊唁同学母亲跌井盖受伤,那么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就更不存在所谓的赔偿了,被告一非原告所述其同学母亲吊唁活动的组织者、邀请方,二非原告所述井盖的移动方,被告机关服务中心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所谓的过错责任。
迈普德康公司辩称,一、我司于2018年10月27日进行探测,在探测数据采集完毕后两名工作人员已经合力将井盖复位,并站在上面检查井盖复位情况,确认完好后离开。2018年10月29日之后,被告有在小区进行作业区GPS作业采集,该作业不需要打开井盖。我司于2018年10月27日进行物探,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受伤。二、原告受伤与我司2018年10月27日进行物探并无直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机关服务中心无法证明是我方井盖安装不到位,且距离事发间隔三天的时间,不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井盖被打开或移动。三、被告机关服务中心作为事发小区的管理单位,对公共设施设备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其管理疏忽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费用的答辩意见同机关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机关服务中心、迈普德康公司对***主张的因省交通大院内某窨井盖未安装到位致使原告踩踏后井盖侧翻,造成其右小腿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依据机关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迈普德康公司在事发小区进行施工作业后,未将打开的下水道井盖盖好,故迈普德康公司应对***承担侵权责任。机关服务中心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负有维修管理的义务,小区内的下水道井盖存在安全隐患而不能及时发现,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下水道井盖时未能审慎注意,致使井盖侧翻,其对自身损失同样存在过错。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迈普德康公司、机关服务中心、***按7:2:1的比例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本院对两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主张的医疗费786.6元(458.6+45.3+282.7)予以认定。***未住院,也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并未向本院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亦不予支持。依据***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其裤子、鞋子及手机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害,但鉴于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物品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损失为3286.6元(786.6+2500),机关服务中心应赔偿***的费用为657.32元(3286.6*20%),迈普德康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为2300.62元(3286.6*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7.32元;
二、安徽迈普德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00.6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负担30元,安徽迈普德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