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住渑池县城关镇北街村(新兴街南头路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城关某,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门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城关某(以下简称北街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三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24)豫122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街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街村委会支付***为其垫付工程款、附着物款、审计费等1560661.83元及利息(利息以1560661.83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北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北街村委综合楼为合格工程,工程款已经结清。案涉楼房虽未办竣工验收正式手续,但2008年9月案涉楼房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该工程视为合格工程。某公司一审答辩时也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二、***对北街村委会享有1557661.83元债权。其中包括北村村委会综合楼建设期间借北街村委会***320000元;***从李某处受让的李某对北街村委会50200元债权;***通过借款抵顶的方式替北街村村委会支付某公司综合楼工程款1167461.83元;2024年6月10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审计费20000元。上述款项有北街村村委综合楼账目明细,李某出具两份《证明》并出庭作证,某公司2024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 北街村村委会答辩称,一、***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应予维持。1.案涉工程款总额无法确认,存在案外人杨某垫付工程款的情况。案涉工程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予以鉴定最终的工程总价款。***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报告编制依据的是2013年工程造价标准,与案涉工程2008年年完工时的市场价不符,且该报告无任何委托手续或村委会会议记录作证其真实性,北街村村委会不认可该报告内容。2.案涉电梯款与装修费用的责任主体并非北街村村委会,应为承租人杨某,上述费用应当由杨某承担。3.***主张其垫付案涉工程款156万余元,其并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方出具的正式发票或其他能够证明款项支付的原始凭证。***一审提交的账目明细均为手写白条,无制作者签名或村委会盖章。审计费20000元仅有发票并无对应的服务合同或报告,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4.证人李某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李某曾是北街村村委会的会计,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二人共同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其证言与北街村村委会财务账目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替北街村村委会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在2007年-2011年担任北街村村支书,其对工程款项的签批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提交的北街村村委会240余万元的支付记录,付款主体均为北街村村委会,***签字是履行村支书职务,不能证明其个人垫资。***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缺乏合法性,未对北街村村委会生效。对于李某50200元债权及某公司1167461.83元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北街村村委会,该债权转让未生效。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附相关的付款记录凭证,北街村村委会提供的财务账目显示村委会已经直接支付某公司195万元。三、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杨某、李某及某公司。一审未追加杨某、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案涉工程款总额及支付情况无法查清。某公司未到庭对债权转让和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说明,也未对其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四、***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2008年已经完工,至今已经16年,***自认最早主张权利时间为2011年,但其2024年才起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未提供其持续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街村村委会向***支付***垫付的北街村委综合楼附属物款、电梯款、审计费14.3万元、工程款25.0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2.判令北街村村委会向***支付由***支付给第三人某公司的北街村委综合楼工程款1167461.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3.判令第三人某公司向***返还第二项人民法院判决北街村支付***的数额和***支付给第三人某公司1167461.83元的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担任北街村村委会村支书。北街村村委会为自身发展需要在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南侧自主建设“渑池县北街村委综合楼”一座,该楼房共七层,前期工程由第三人某公司施工建设,但因资金问题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和竣工验收。该综合楼在后期建设中,杨某垫付部分工程款,楼房于2008年8月完工,2008年9月安装楼层电梯投入使用,但至今没有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杨某垫付的工程款,双方亦没有进行结算。现***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1167461.83元,综合楼附属物款、电梯款、审计款14.3万元,工程款25.02元,要求北街村村委会向其支付垫付的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以其为北街村委综合楼垫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街村村委会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等,一审庭审中虽提交了领到条及付款证明等证据,但***就其主张的款项未能提供与之相对应的票据、银行流水或由其实际支出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仅有审核单位即河南某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均未加盖公章,亦无项目负责人签名,北街村村委会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称***向其及案外人借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未有相应的款项交付证据,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出借后的实际用途或流向,该证言不足以证实***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及北街村村委会双方就垫资事宜协商确认或提供相关债权凭证,北街村村委会对***关于垫资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其主张的垫付工程款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要求北街村村委会支付其垫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6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北街村村委会2007年6月27日借***10万元用于支付附着物款,2008年6月23日借***22万元、李某50200元,李某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北街村村委会将50200元债权转让给***。***提交2016年6月10日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垫付审计费用2万元,原收据丢失,该收据是后补的。北街村村委会质证称,李某的书面证言不属于本案二审开庭时的新证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庭的发言内容私下经过讨论。李某作为案涉工程建造期间的会计,无法陈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及支付情况,也没有提供50200元债权转让书面通知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的上诉主张。对2016年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没有收款人签字,更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更没有相关审计合同,对该费用北街村村委会不知情也不认可。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在卷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于2024年12月26日一审庭审期间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表示自己另行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其代北街村村委会垫付的费用是否有证据证实,如能证实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主张的垫付费用多达150余万元,其构成包括***主张的前期工程款、附着物赔付款、审计费、偿还李某的款项以及后期代付施工方某公司的工程款1167461.83元,***均未提供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相对应的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某公司答辩称1167461.83元系***通过借款抵顶的方式支付,***也未提供如何借款抵顶的有效证据,且某公司作为本案项目的施工方,未提供其收到上述1167461.83元款项或者抵顶物品的有效证据。***的本案诉讼主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为本案工程实际垫付的数额,北街村村委会对***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