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2606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兰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资产租赁合同》,将位于包头市昆区某某的租赁房产交回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4634元(暂计至2025年1月20日)(101160元/年÷360天×158天+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房屋占用费(参照日租金281元,2025年1月21日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7日共计421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722.26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12035.28元。上述金额合计:429606.5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2年8月12日至2027年8月11日,租金101160元/年,承租人缴纳租赁押金18067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6月11日缴纳第二年度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庭审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第二、第三年度租金,相应阶段的取暖费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兰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9日,经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包头市昆区某某的不动产租赁给被告(乙方),用于开办社区洗浴,租赁期限为5年,从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10116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租金交至原告指定账户,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期到期前二个月由乙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五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不动产。现被告仍拖欠第二年度租金2万元未付,以及第三年度租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约定按期交纳租金,每延迟一日甲方有权按拖欠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并按照年度租金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24年11月19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催缴拖欠租金未果。2025年4月7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已交纳取暖费12035.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拖欠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给付第二年度拖欠的租金2万元及2024年8月12日至2025年1月20日共计158天的租赁费44398元(101160元÷360天×158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可以依法支持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主张的取暖费12035.28元,已向本院举证证明,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25年1月21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某某《资产租赁合同》,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包头市昆区某某的不动产返还给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4398元及利息(以64398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兰某某继续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占有费,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上述不动产返还给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日止,按照每天281元(101160元÷360天)计算;
四、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12035.28元;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兰某某负担907元,原告内蒙古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