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3民初6782号
原告:包头市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30号街坊明日星城安景苑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苑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苑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铁花公司向虹苑物业支付维修维护服务费123610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铁花公司向虹苑物业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虹苑物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虹苑物业与铁花公司签订了《小区内共用管道日常维护、维修协议书》,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协议约定虹苑物业承揽铁花公司名下所有的32项资产(共计建筑面积71952.04M2)的采暖、供水、下水共用管网的日常维护、维修服务,铁花公司按照0.6元/月/M2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共计年服务费人民币518054元。合同签订后,虹苑物业如约履行了维修、服务义务,铁花公司支付了318054元服务费之后,再未按照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虹苑物业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铁花公司辩称:一、虹苑物业主张服务费12361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确实签署了案涉的《小区内共用管道日常维护、维修协议书》,约定虹苑物业为铁花公司的房屋采暖、供水、下水共用管网提供日常维护、维修有偿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首先,为落实国家、自治区、包头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相关政策要求,虹苑物业对包钢职工家属区公共区域内的“三供一业”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的范围应当已经包含了向职工家属区公共区域内的“三供一业”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的范围应当已经包含了向职工家属区内公共区域的学校、幼儿园、卫生服务、商户等机构收取管道外网改造费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自治区财政补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17]741号)自治区财政厅“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费用予以补助,分离移交费用包括相关设施维修维护费用,基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可研费用、设计费用、旧设备设施拆除费用、施工费用、监理费等的规定,维修改造费用已确定由自治区政府、包钢、包头市政府按5:2:2比例拨付,“三供一业”改造范围应是对职工家属区整体改造,包含职工家属区范围内的公共区域,不应再行收费。双方签署的合同附件中写明《铁花文化公司涉及“三供一业”维修改造的资产明细表》,应当属于“三供一业”范围。其次,案涉合同虹苑物业并未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合同款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铁花公司多次出现管网渗漏、需要衔接上下水管道等情况,铁花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虹苑物业进行协调,但是虹苑物业完全置之不理,甚至铁花公司向虹苑物业发函协调,但是最终并未接洽配合,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虹苑物业并未提供任何服务。二、虹苑物业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合同虹苑物业并未履行,无权主张服务费用。因此无权主张据此产生的利息部分,此外,现合同仍处于履行期限内,虹苑物业主皆知的利息起算点更无依据。综上,虹苑物业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铁花公司(甲方)与虹苑物业(乙方)签订《小区内共用管道日常维护、维修协议书》,协议首部约定“甲方所属房屋的采暖、供水、下水自有地下管网连接至小区共用主管线,为了甲方房屋地下管网的正常使用,共用主管线能够正常运行,日常得到有效的维护、维修,……,乙方将为甲方房屋连接的采暖、供水、下水共用管网提供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有偿服务”。协议还约定,铁花公司所属房产建筑面积为71952.04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6元/月/M2,合计费用为518054元/年。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铁花公司支付了318054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虹苑物业与铁花公司之间签订的《小区内共用管道日常维护、维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权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铁花公司是否应当交纳该维修费,二是虹苑物业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铁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铁花公司的抗辩意见是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三供一业”改造工程中,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上,无法反映出铁花公司所属的物业费用已包含在内,且该问题涉及对相关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应当由有权部门对该政策进行权威解读,在相关部门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批复前,铁花公司与虹苑物业所签订的协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铁花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关于虹苑物业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铁花公司与虹苑物业签的合同中,针对的维护目标是小区内共用管道的维护、维修,则虹苑物业针对相关小区进行维护,保证小区内共用管道的正常使用,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庭审中,虹苑物业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有权获得相应价款。庭审中,铁花公司提出其所属的友谊宾馆供热管道无法正常使用及萨瓦饭店没有暖气和上下水的问题,虹苑物业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铁花公司在上述两外房屋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友谊宾馆扣减费用为90470.45元(6282.67平方米×0.6×24个月),萨瓦饭店扣减费用为15292.8元(708平方米×0.6×36个月)。关于利息,因双方对于政策的理解存在争议,不能认定为铁花公司违约,故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自虹苑公司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1130344.75元;
二、由被告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以1130344.75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原告包头市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包头市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元,由被告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