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301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系包钢集团公司法务,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包钢集团公司法务,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09.75元(医疗费8920.93元、误工费4927.46元、护理费10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下午4时,原告到被告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包钢游泳馆游泳时致伤。原告诉至昆区法院,法院作出(2017)内02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具体责任比例,由***承担40%责任,由铁花公司承担60%”“被告人保公司为本案原告受伤的营业场所包钢游泳馆投保公众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对于被告铁花公司承担的***的损害责任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双方已执行完毕。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1日原告因事故伤情二次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就医费用。 被告铁花公司辩称,本案基本法律纠纷昆区法院已作出(2017)内02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本次纠纷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60%,我公司已经向第二被告购买保险,二次手术费在赔付范围内,因此应由第二答辩人赔付。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铁花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出院诊断、病历、住院费单据、挂号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误工情况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无异议,对原告受伤二次就医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铁花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费项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误工扣减证明,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依照出院诊断确定误工期间为38天,护理费因出院诊断未提出需要护理要求,故以住院天数8天确定期间。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考虑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要求增加营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挂号费、复印费的请求,因其系事故产生的费用,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无异议,故对以上支持项目数额,按照60%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20.93元、误工费3530.58(92.91元×38天)、护理费743.28元(92.91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24元,共计14068.79元的60%,计8441元。在公众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颉欢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