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1538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三八路111号(包钢新闻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将其侵占原告400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具体返还土地位置以“三角地”两建筑物间及向西南方向延伸,约20米宽40米长(800平方米)范围内,去除原告所占有的土地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50平方米房屋一间(现为***木烤鸭馅饼烧烤店内的雅间部分)。3、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在侵占原告土地上的自建房屋约40平方米(现为***木烤鸭馅饼烧烤店的前台部分)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予以补偿。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其所侵占原告土地上的由其他租户加盖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为***木烤鸭馅饼烧烤店除去前台和雅间部分)。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木烤鸭馅饼烧烤店”所占用房屋范围的租金收取权利转归原告享有,每年7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其所侵占原告土地上由其他业主加盖的四个彩钢房(新光西路上的利德烧烤、保骨堂、飞飞家常菜、东北饺子馆四家的后院加盖的彩钢房)上占用土地的使用租金由原告收取,年租金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7、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损失55000元整;赔偿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上房屋出租后的租金损失30万元8、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收回由被告占有的土地。9、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包钢预防保健中心签订了一份《地面租赁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租包钢预防保健中心的土地,土地位于“三角地”两建筑物间及向西南方向延伸约20米宽40米长(即800平方米),该块土地实际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路××路××西南角。租期为5年,年租金为2000元,5年租金共1万元。到期后续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仍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协议。2016年1月1日起,因案外人**通过包钢招标中心公开招标,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出租权。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共4年,每年向**支付土地租金15000元,共计支付6万元。后来,因包钢集团内部调整,该块土地由包钢预防保健中心交接给第三人铁花公司。2020年11月6日,原告同第三人补订了一份《三角地800平方米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由第三人将该块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年,从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年使用费为3万元。同日,原告同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三角地800平方米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协议书。原告自2006年租用该块土地后,二被告一直强占原告的400平方米土地,其中包括原告一间50平方米的自建房,二被告还在占用土地西北角上建造了40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利用侵占的土地、房屋和其在土地上自建的房屋进行出租,取得了巨额的收益。2006年前后,一家叫“好一点烧烤店”的租户租用二被告的40平方米房屋,并逐步进行加盖,连通被二被告侵占的50平方米房屋,形成了一个250平方米的饭馆,干到2017年春天,又经过二家短期租户,2020年夏天“***木烤鸭馅饼烧烤店”接手该饭馆,又进行了加盖和修改,形成了现在“***木烤鸭馅饼烧烤店”约300平方米的实际用房情况。***木烤鸭馅饼烧烤店和其前手租户的房屋租金一直由二被告收取。近年来,在新光西路上的利德烧烤、保骨堂、飞飞家常菜、东北饺子馆四家商户为了扩大经营,先后在其后部,即原告租用的土地上加盖的彩钢房,所占用的土地均由二被告按年收取了土地使用费。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完全行使对地的租赁权和使用权。二被告在侵占原告的土地上加盖房屋,并出租土地允许其他人加盖房屋,这些房屋均属于临时建筑,没有任何建房手续,二被告在返还侵占的土地时,应当将这些房屋予以拆除。但考虑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财产效益和实际情况,减少原告、二被告和租户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应当先认定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本案中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权,原告只对其占用部分租用,并非享有物权所有权,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原物。2、被告主体不适格,据原告所述,其租用的房屋分别是与包钢预防保健中心、**、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或有偿使用协议,原告如认为出租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交付义务或向其交付的面积不够,应当向包钢预防保健中心、**、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权人,从2005年原告租赁开始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从未租用、占有、使用过其在诉讼中主张的面积或房屋,更谈不上返还原物,原告没有权力来源,也没有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告根本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4、1999年被告与包钢集团合作,开发涉案房屋,并且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事实上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各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5、涉案的彩钢房及房屋并非原告所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铁花公司述称,1、2019年5月19日按照包钢集团公司开展剥离企业办社会的要求,包钢集团预防保健中心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资产交接协议》,将位于昆区***与新光西路十字路口西南角800平米土地交由第三人管理,在资产交接过程中得知原告在实际使用上述土地,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20年11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就上述800平米土地签订《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使用土地;2、不同意原告第八项诉求,在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时,原告一直占有使用800平米土地,我方认为我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交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地面租赁协议》原件二份、《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一份、土地租赁费收据原件三张,欲证明:1、从2005年12月30日开始,原告一直租赁使用包钢预防保健中心的800平方米土地,土地位于:“三角地”两建筑物间及向西南方向延伸约20米宽、40米长,该块土地实际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路××路××西南角。2、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4年间,原告共计支付土地租赁费8万元。向包钢预防保健中心租10年,租金2万元;向**租4年,每月租金1250元,共6万元;只有2016年1月至10月的12500元的收据,其他47500元均是原告和**现金交付,没有书面收据。证据二、《三角地800平方米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二份、土地使用费收据原件二份,欲证明:1、因包钢集团内部调整,该块土地由包钢(集团)公司预防保健中心交接给第三人内蒙古铁花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就该块土地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年间,原告每年支付土地租赁费3万元,共计6万元;3、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自行绘制的示意图复印件二张,欲证明:1、该块土地坐落的位置;2、该块土地上被二被告侵占部分的实际位置;3、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齐家烤鸭店等所占房屋;4、二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5、二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齐家烤鸭烧烤店及利德烧烤、保骨堂、飞飞家常菜、东北饺子馆4家的后院加盖的4间彩钢房的外围照片4张,欲证明二被告实际侵占的事实。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中:1、土地租赁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地面租赁协议二份真实性也不认可,不确定甲乙双方是否是本人签署;2006年收条和2016年的收条,对应出租方和收款人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收款凭证真实性认可。2、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包钢预防保健中心的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联性,且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出租方提起诉请。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事实上原告和包钢预防保健中心存在租赁关系。3、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物权及返还原物的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4、不认可原告和**租金的相关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第三人确实与原告签订有偿使用协议,能证明涉案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利的相对方应该是第三人和原告,租赁合同的履行、交付及是否存在没有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况,被告并不是当事人,也无权过问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四照片真实性认可,但照片中的商铺及土地并非被告占有或使用,原告应当向占用土地和房屋的人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也证明被告没有占用涉案商铺及土地。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我公司2019年5月19日接收前的情况公司不清楚,但是认可交接时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土地。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从合同中约定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实际使用了800平米土地,我公司不存在交付瑕疵。证据三、证据四均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我公司接收时就是现状,出租位置只能确定是合同载明的位置,具体800平米的位置及哪些房屋是私搭乱建不清楚。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提的涉及被告返还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均归被告所有并占有使用收益,并非原告所述返还的范围,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实际情况是原告占用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筑房屋,原告属于非法占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东西一排底店、南北一排底店,夹角的两个堵头的底店都是被告的,但是两排底店夹角中间的空地包钢租给了原告,该证据不在原被告诉争范围内。对证据二,证人证言基本属实,2012年原告找**协商是因为原告在361度门脸往前向马路方向加盖1.8平米,房子盖好了**把原告告到城管,城管让原告要么把房加盖部分拆了,要么和**协商一致让**不要到市里告状,原告找两位证人去麻将馆替原告说情,原告给**8000元、原告的租客给**5000元后,**才同意原告盖的。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从土地证上看本案诉争的土地所在位置应为新光西路与**中路夹角处147.4平米姓名为**的土地上地上房屋,但是被告举证的是面积为110平米姓名为**的土地使用证,虽然原告没有举证147.4平米的土地使用证,但是从被告举证的土地证上可以看出147.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为被告**。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2019年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时,原告已经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第三人只是就现状和原告签订合同,所以不存在协助原告收回土地的义务。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资产交接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按照包钢集团要求企业剥离办社会要求,把三角地800平米土地交给第三人管理,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三人和实际占有人即原告签订了《有偿使用协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包钢(集团)公司预防保健中心(以下简称预保中心)与第三人铁花公司签订《包钢预防保健中心部分资产交接协议》,将包括“三角地地面(800平方米)”在内的九项资产移交给第三人铁花公司,同时注明移交的九项资产均无房屋所有权证。
另**,2020年11月6日,第三人铁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三角地800平方米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路××路××西南角800平方米土地由***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费为每年3万元。该协议书载明:“鉴于:1、2019年5月15日,铁花公司与包钢预防保健中心(以下简称预保中心)签订《包钢预防保健中心部分资产交接协议》,将预保中心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路××路××西南角4号、7号、8号、9号、10号5间底店(面积约231.84平方米)房产、800平方米土地及其他资产交接给铁花公司。2、在资产交接过程中得知,2005年12月30日,预保中心同***(身份证为***)就800平方米土地签订《地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三角地两建筑物间及向西南延伸约20米宽40米长的地面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2000元等内容’。2006年3月20日,由***出具收据,收取5年租金1万元。2010年12月30日,加盖预保中心材料专用章的收款凭证载明:‘收三角地土地租赁费用,2010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00元/年,壹万元整’。期间乙方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无审批手续),部分自用,部分出租。3、2016年7月14日,预保中心通过包钢招标中心公开招标,由**租赁上述5间底店及800平方米土地,其中800平方米土地由**转租给乙方使用。4、2020年10月21日,铁花公司同**签署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了租赁合同。5、2019年12月4日,***向铁花公司转款35015元,其中30000元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使用费,余款转为下一年度使用费”。2020年11月6日,铁花公司与***续签了《三角地800平方米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使用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费为每年3万元。协议签订后,***向铁花公司缴纳了当年的土地使用费。庭审中,铁花公司表示对于“800平米土地”的位置及哪些房屋是私搭乱建的均不清楚。
还**,二被告举证的包国用(2000)字第300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系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号商业用地使用权人,使用权面积为110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同时,该土地使用权证后附图纸中东西走向土地最东侧一块面积为147.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举证的《三角地800平方米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路××路××西南角800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且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占其中400平方米土地,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对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800平方米土地的四至及地块形状描述均不明确,第三人对此亦不能明确,无法据此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的***木烤鸭馅饼烧烤店及四个彩钢房占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亦无法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