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02民初2677号
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贾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公司、***、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外运费31041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由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某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机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一(甲方)租用原告(乙方)挖掘机用于滁州祥源湾工程项目中,并约定了租用机械的规格、单价、使用时间及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要求原告将土方外运,约定外运费用按实际方量计算,单价为24元/方。2021年3月6日,经被告一协议负责人被告三贾某签字确认,租用合同内共产生挖机租用费375169元;期间土方外运共12934.09方,产生外运费310418.16元。原告已于2024年5月1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庭审中被告一辩称,“案涉项目由被告二***承包并实际施工,应当由***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贵院(2024)皖1102民初3568号判决,被告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15169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310418.16元的土方外运费用未支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安徽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2024年已就案涉土方外运费310418.16元提起诉讼,(2024)皖1102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及(2024)皖11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认定该费用“非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内容”,并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请。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显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非土方外运合同相对方,无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据以主张土方外运费的《关于滁州祥源湾项目东、西苑地库土方工程挖机作业土方外运事项确认单》系由贾某签字确认,而生效判决已查明贾某并非答辩人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管理人员。该确认单对答辩人不产生拘束力。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滁州祥源湾项目东、西苑项目的土方工程,基础大开挖的土方挖运是与祥源湾建设项目的甲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与某丙公司和***个人没有关系,基础预留的20公分土方及基坑土方是某和***发包给原告的,此土方的挖运是运至现场的围墙外,是留作项目回填土使用的,所以根本就没有出现过土方的外运说法,具体原告的所有承包的土方工程量应该是按照施工图纸来计算和结算的,原告在滁州祥源湾东西苑的土方工程款项都是有现场的施工人员根据图纸进行结算,大部分的土方工程款都是由某生产部门审定后由公司财务部门转账进行支付的,贾某所以提供的土方工程量和说明材料不能代表某丙公司和***的意见和事实的确认。所以原告诉讼的土方合同的机械租赁和土方外运等费用没有事实和依据,某丙公司以及***个人不能同意和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贾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所在滁州祥源湾东西苑项目的土方工程基础大开挖的土方挖运是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某、***和其本人没有关系。2、基础预留的20公分土及及基坑土方是某和***发包给原告的,此土方的挖运是运至现场的围墙外留作项目回填土使用的,没有土方外运的说法,具体土方工程量是按照施工图纸来计算的。3、土方工程款都是由某生产部门审定后由公司财务部门转账进行支付的,4、其本人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以上纠纷一案产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与安徽某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皖1102民初3568号判决,该判决认定:“2018年8月27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机械规格、数量、单价:机械名称挖机,型号75C,单价140元/时/台,预计期限1800小时,合价252,000元;机械名称挖机,型号215C,单价260元/时/台,预计期限300小时,合价78,000元,合计330,000元;机械使用时间及地点:乙方于2018年8月30日按甲方要求将机械送至滁州祥源湾工程工地现场并由乙方安排专业人员操作,机械具体工作时间以甲方现场负责通知为准;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现场发生的机械费用在工程完工机械退场后一月内付清;甲方指派贾某负责协议的履行,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发生的问题及质量验收等其他事宜,并跟进乙方进度付款情况;乙方指派朱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乙方车队进行施工,并听从甲方负责人的协调和管理;若有合同外增加项目,超过原合同价10%时,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清单,否则超出10%之外的工程款甲方概不承认,若有增加工程项目需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于七日之内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无效。某乙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设备。《关于滁州祥源湾项目东、西苑地库土方工程挖机作业土方外运事项确认单》,载明:一、挖机作业合计金额明细如下:时间2018.7.25,31小时,挖机型号小挖,单价14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姚某;时间2018.10.7,300小时,挖机型号小挖,单价14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陈某;时间2018.11.15,716小时,挖机型号小挖,单价14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姚某;时间2018.11.21,779小时,挖机型号小挖,单价14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姚某;时间2020.5.19,14.5小时,挖机型号小挖,单价140元/小时,另补3300元清理垃圾费,项目经办人韩某乙;时间2018.7.17-18,18.45小时,挖机型号大挖,单价26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张某;时间2018.7.19,4.2小时,挖机型号大挖,单价26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张某;时间2019.7.21,389.5小时,挖机型号大挖,单价26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姚某;时间2019.12.31,24小时,挖机型号大挖,单价260元/小时,补大挖机调运费800元,项目经办人贾某。二、甲方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滁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用合同外增加的土方外运量如下:部位:东苑预留垫层以上20cm土方,东苑垫层、集水坑、排水沟、电梯基坑、柱墩、独立基础、桩承台,西苑1-4#楼预留垫层以上20cm土方,西苑1-4#楼垫层、集水坑、排水沟、电梯基坑、柱墩、独立基础、桩承台,西苑5-7#楼预留垫层以上20cm土方,西苑5-7#楼垫层、集水坑、排水沟、电梯基坑、柱墩、独立基础、桩承台,西苑8-11#楼预留垫层以上20cm土方,西苑8-11#楼垫层、集水坑、排水沟、电梯基坑、柱墩、独立基础、桩承台;外运费用按实际方量计算,以单价24元/方。贾某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上述小挖机租赁时长合计1840.50小时,大挖机租赁时长合计436.15元。某丙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内部考核协议》一份。某丙公司陈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贾某是***雇佣的管理人员,不是某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土石方外运310,418.16元,某丙公司辩称土石方外运并非是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内容,贾某仅是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指定签收人,某甲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经济责任内部考核协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某乙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举证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表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表一份、《关于滁州祥源湾项目东、西苑地库土方工程挖机作业土方外运事项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安徽某公司答辩举证的(2024)皖1102民初3568号判决书、(2024)皖11民终3446号判决书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土石方外运费用310,418.16元应由谁承担。
一、安徽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指派贾某负责协议的履行,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发生的问题及质量验收等其他事宜,并跟进乙方进度付款情况;乙方指派朱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乙方车队进行施工,并听从甲方负责人的协调和管理;若有合同外增加项目,超过原合同价10%时,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清单,否则超出10%之外的工程款甲方概不承认,若有增加工程项目需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于七日之内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无效。2、某丙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内部考核协议》一份。某丙公司陈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贾某是***雇佣的管理人员,不是某丙公司员工。3、外运费用按实际方量计算,以单价24元/方,土石方外运310,418.16元。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以时长计不同,系合同外增加项目。且已超出原合同价330000元的10%。4、该部分仅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清单,至今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综上,该部分增加项目属于与安徽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外的项目,对安徽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应由安徽某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要求交建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二、***、贾某是否应当承担。某丙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内部考核协议》一份。某丙公司陈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贾某是***雇佣的管理人员,不是某丙公司员工。***、贾某均未到庭,且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否认,应认定系***雇佣的贾某现场协调和管理某乙公司施工项目,已由贾某签字确认,该项目系***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应由***承担责任,贾某只是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对某乙公司要求***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要求贾某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对某乙公司要求其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至付清之日止的请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10,418.1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0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