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82民初28194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